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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2299号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某,赵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299号原告赵某,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赵甲,女,汉族,住靖边县.原告赵某与被告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赵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赵甲向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18‰。借款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1支。用于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赵甲借原告5万元,约定利息18‰借款的事实。

被告赵甲辩称,借款是事实。偿还过10000元利息。被告赵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甲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赵甲向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之后,被告在一直不予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甲与原告赵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甲偿还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付10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除)。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 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贺新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