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战玉连,通化市人,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宋文哲,通化市人,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向荣,天津市人,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江南村。
法定代表人:王传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军,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作才,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战玉连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南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战玉连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4日江南村发布公告,对江南村2009年3月3日后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进行再分配,补齐江南村原来未按吉林省农委2009(28)文件规定发放80%的部分。其中对分配资格的认定中规定:“在此公告公布之日前死亡人口,不享受土地补偿费分配”并据此实施。其认为江南村的公告并不合法,违反了吉林省农委(2009)(28)文件关于“以征地安置协议生效之日为时点”的规定,所以依据村民组织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江南村的规定无法律效力。再分配方案中还规定了“江南村原有土地补偿费已经分配到60%,剩余的20%土地补偿费一次性补齐发放给江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1月2日之前发生的土地补偿费仍按原分配方案执行不作任何调整。”因此,分配资格人员的确定应按照之前已经领取60%土地补偿费的成员确定,而不能按照“在此公告公布之日前死亡人口,不享受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方案确定。所以,其父亲已经领取了60%土地补偿费份额,本次分配的剩余20%,即8026.00元应作为其父亲的遗产由其父亲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故诉求法院要求江南村给付其父亲战广文应得份额8026.00元。江南村一审辩称:2014年10月28日江南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制定《江南村2014年11月14日对2009年3月3日以后土地补偿费再分配方案》,并于2014年11月14日在江南村村民聚居区域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提出异议。江南村村委会于2014年12月1日召开以户为代表的全体村民会议,对《江南村2014年11月14日对2009年3月3日以后土地补偿费再分配方案》进行表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174户,实际到会1152户,参会人员占户代表数98%。共发出选票1152张,同意票1140张,不同意票1张,弃权票1张,无效票10张,通过了《江南村2014年11月14日对2009年3月3日以后土地补偿费再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确定参加分配金额25,972,226.00元,是以2014年11月14日前江南村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际人数3236人(包括2014年11月14日前落户的出生人口和落户的儿媳、女婿),按人进行平均分配,每人8026.00元,并不包含已经死亡人员,且该款项已经实际发放完毕。2010年6月1日江南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江南村2009年3月3日以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第一条:分配原则:江南村自2009年3月3日开始产生的土地补偿费采取统一分配的原则。第二条:对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的认定:1、凡自2010年6月1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日)前加入江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有成员,均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第三条:土地补偿费分配比例:按照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意见》要求,土地补偿费用于农户的比例不超过80%,江南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比例采取村民60%,村集体留存4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江南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按照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意见》,于2010年6月1日表决通过《江南村2009年3月3日以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和2014年12月1日表决通过《江南村2014年11月14日对2009年3月3日以后土地补偿费再分配方案》。两次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都是对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死亡人员不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这两次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都是按照法律规定程序通过的,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战玉连要求给付其已故亲人(是在此公告公布之日起之前死亡人口)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战玉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江南村制定《江南村2014年11月14日对2009年3月3日以后土地补偿费再分配方案》拟进行第九次分配。该方案“第一条:分配原则:江南村自2009年3月3日开始产生的土地补偿费采取统一分配的原则。第二条:对享受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的认定:1、至2014年11月14日,江南村现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享受此次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第三条:不享受土地补偿费的人员:1、在此公告公布之日起之前死亡人员,不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第七条:集体土地补偿费总金额114,120,658.00元,按省2009【28】号文件百分之八十分配金额91,296,526.00元,前期八次分配金额65,324,300.00元,现参加分配金额25,972,226.00元,参加分配总人数3236人。”以此方案人均分配8,026.00元。该方案最终公布实施。战玉连的父亲战广文于2014年9月29日去世,去世前其为江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其在《江南村2014年11月14日对2009年3月3日以后土地补偿费再分配方案》公布之前去世,故江南村没有将其计算在参与分配的人数中。一审法院认为:战玉连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继承其父亲战广文应得的土地补偿费8,026.00元,该土地补偿费分配是依据2014年10月28日江南村制定《江南村2014年11月14日对2009年3月3日以后土地补偿费再分配方案》发放的,因该方案确定“不享受土地补偿费的人员:1、在此公告公布之日起之前死亡人口,不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而战广文是2014年9月29日去世的,属于公告公布之日起之前去世人口。因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之规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既然战广文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方案确定的“不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的条件,战玉连主张分配并要求继承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战玉连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战玉连负担。战玉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判令江南村给付其已故父亲战广文应得份额的土地补偿费8026.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此次再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并非来源于战广文去世后新发生的土地补偿费,此前已领取到土地补偿费60%的包括战广文在内的江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仍有权享有“补齐”发放20%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虽然此时战广文已去世,但依法该笔款项应作为遗产,由其子女继承。另外,《江南村2014年11月14日对2009年3月3日以后土地补偿费再分配方案》第三条规定违反了吉林省政府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这一行政法规中“(三)准确界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为时点”的明确规定,因此并无法律效力,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江南村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战玉连认为江南村依据《江南村2014年11月14日对2009年3月3日以后土地补偿费再分配方案》的规定,未向其已故父亲战广文发放应得份额的土地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土地补偿费分配总体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战玉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闽
代理
审判员 何秋彦
审 判 员 马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婉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