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伍。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石伟业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注册地无锡新区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幢辅楼,现住所地无锡新区汉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彩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廉军辉,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大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石伟业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4日,中石公司向李大伍出具录用通知,载明“试用期工资11500元每月,转正工资12000元每月,工作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8:30-17:30”。2014年6月27日,李大伍进入中石公司工作并担任生产总监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6)、岗位为生产总监,试用期月薪11500元、转正后月薪12000元,并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但经员工同意,公司可以安排加班,并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经公司批准加班的,依照规定由公司为员工安排同等时间的倒休或依照规定享受加班待遇”。2014年12月16日,李大伍向中石公司提出辞职,同日,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言明“自2014年12月1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李大伍的工资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后中石公司为李大伍办理了退工手续。后,因李大伍认为中石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5月7日,该委裁决:
一、中石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大伍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278.50元;
二、对李大伍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中石公司不服,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李大伍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278.5元。原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周一至周五每天8:30-17:30上班,12:00-13:00休息吃饭,周六、日休息;李大伍受总经理(厂长)的直接领导。以上事实,有中石公司提供的录用通知1份、劳动合同书1份、离职申请1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员工离职交接单1份、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1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法院调取的仲裁委庭审笔录1份、2014年7月-12月刷卡记录打印件1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中,双方对除加班工资以外的仲裁结果均无异议,但主要争议在于:李大伍在2014年6月27日至12月16日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中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中石公司表示,门禁卡只是方便员工出入公司,而非作为加班考勤的依据,公司考勤包括刷卡和手工考勤,其公司所有员工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单,未经领导批准不作为加班,因李大伍从未填写过加班申请,故上述期间不存在加班;另外,李大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工作时间也具有不特定性,如果根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故不应当支付李大伍加班工资。为证明自己主张,中石公司提供了2014年7月-11月考勤表1组、工资明细表1份、管理人员加班申请表模板1份、培训名单2份、管理人员加班申请单4份、会议纪要1份、产线员工加班管理制度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李大伍对2014年8月考勤表及培训表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只有刷卡考勤,没有手工考勤,且加班时间只能以刷卡记录进行统计,其只是生产总监,并非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岗位、性质并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录用时双方也明确约定了每天8小时工作制。为证明自己主张,李大伍提供了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中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制度中第6.4条明确规定了“未经公司批准实施的延长工作时间,不算做加班考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了员工加班需经批准,而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考勤管理制度,亦载明了所有经理以上管理人员工作不通过延时加班的工作方式体现,不作加班考勤统计以及公司不鼓励加班,必须加班的,员工需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报批准后方可计为加班,因此,李大伍对公司加班审批制度理应知晓,而李大伍在庭审中陈述不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同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李大伍的岗位级别系在总经理(厂长)以下的最高级别,属于中石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该岗位性质应当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如依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虽然李大伍提供了电子刷卡记录用于证明其工作时间,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在此情形下,法院对于李大伍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石公司无需支付李大伍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中石公司无需支付李大伍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6278.50元;
二、驳回李大伍的其他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已由中石公司预交),由李大伍负担(中石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大伍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李大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石公司)。李大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其仅担任生产部门的主管,并非副经理,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依据公司管理规定认定李大伍加班需要审批是错误的。由于合同对于适用标准工时、综合计算工时还是不定时工作制并未明确,故应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况且录用通知中也明确系标准工时;《考勤管理制度》3.10.1规定并非指经理以上人员不计算加班,而是指以考核工作成果并与其收入挂钩的方式代替考核工作,但是该制度既然未实际实施,就应当按实际工作过程来计算加班费用;其没有填写加班申请是因为考勤制度规定3.10.1规定经理以上管理人员实施目标考核,不通过加班方式体现、不做加班考勤统计,该情况下,其不可能去填写加班单;其离职后认为考勤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而不能适用,所以又提出仲裁申请;即使适用考勤管理制度,其仍可以主张该制度实施前即2014年7月1日至8月24日的加班费。
三、其提供的电子刷卡记录证明了2014年7月1日至12月16日的双休日,其都在公司,只可能是加班。
四、双方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其并未放弃依法获得加班费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石公司给付其加班费87221元。
被上诉人中石公司辩称:
一、1.根据劳动合同、《考勤管理制度》的约定,李大伍如需要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公司审批,否则加班不成立。李大伍作为高管对公司规章制度系明知。2.门禁卡是公司便于员工管理而发放,其要求员工遵守上下班的规定,但是无法避免“早来晚走”,亦不能证明是因为工作而“早来晚走”。
二、李大伍在离职期间以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均未主张加班费,之后再主张不合常理。
三、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八条的规定,其属于生产型企业,李大伍的岗位是生产总监,直接向总经理汇报工作并接受总经理的直接领导;根据岗位工作特点,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显然不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大伍申请证人丁某出庭,认为丁某原担任中石公司总经理,可以证明公司的部门组织结构、考勤、《考勤管理制度》的起草与施行、其双休日至公司的原因、公司对加班的要求等事实。被上诉人中石公司认为,丁某确实担任过公司总经理,但早已离职,李大伍在一审中未申请证人出庭,二审提出的申请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相关事实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故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大伍对于公司规定员工填写加班申请单报批准后方可计为加班的制度系明知,却并未履行有效的加班申请、批准手续。李大伍主张其加班不需要履行书面手续,并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鉴于其应于一审中提出申请,且被上诉人中石公司二审亦不同意证人出庭,故本院不准许其申请。李大伍作为公司生产总监,工作性质与标准工时工作制有别,工作考核与普通员工有别,因此,对于其在公司内的时间是否存加班的事实,在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大伍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大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中辉
审 判 员 王一川
代理
审判员 赵 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