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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刑初148号

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农民,群众。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秀杰、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屈某假借闫某名义在宋某处赊买电料与被害人宋某相识并取得其信任,后被告人屈某以办家具厂等名义诈骗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4000元并挥霍。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陈述和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被告人屈某先后以为其姐夫厂子买电料、自己建厂需打家具、去天津办事为名从被害人宋某处诈骗共计人民币14000元,所得钱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屈某供述,宋某是开五金店的,他帮他姐夫闫某的厂子买电料,就此与宋某结识。2014年10月份,前两次他都给宋某结账,后来他就不给宋某结账了,谎称他姐夫没给他结账,欠款2000元,所得钱款被他挥霍。2015年年初,他谎称在倒腾家具,找宋某借了3000元钱。他姐夫给他钱让他去买胶,他以199元一桶的价格自宋某处买了五桶,未结账。2015年6月,他说去天津办事向宋某借款1000元。宋某把以前的帐都算在一起,共计14000元,他就给宋某打了一张14000元的欠条。他从宋某处拿钱是因为他欠蓟县那一笔钱,那边老找他。2、被害人宋某陈述,2014年冬,屈某称其姐夫厂子需要电料,在他店里拉走价值3000元的电料和7、8桶胶但未付货款,并说他姐夫会给结账的。2015年春节前后,屈某说想自己建个厂子,找人打家具向他借5000元钱,一个月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向他借款3000元。2015年6月25日,屈某说去天津办笔生意,请客吃饭需要点钱,等这笔生意完了就把欠他的钱都还了,他就又给屈某拿了2000元钱,同时他把以前屈某欠他的钱汇总起来,屈某给他打了一个欠款总条,共计人民币14000元,有屈某手写欠条于以证实。后他就联系不上屈某了。后来他找屈某姐夫闫某核实,闫某说根本没有让屈某从他那拉过货,就算拉货也给屈某钱。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宋某辨认了本案被告人屈某。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屈某的姐夫,他在三河市新集镇南庄开了一家木器厂,2014年8月份至2015年6月份屈某在该厂工作,后来不知道为什么突然就跑了,人就消失了。他只让屈某买螺丝和一两桶胶之类的东西,很少让屈某给厂子买东西,让他买东西也给结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屈某均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宋某报警称被屈某诈骗14000元。同日,三河市公安局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并将屈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还查明,被告人屈某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取得他人信任后,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人就此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跟据被告人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代理

审判员 郝 帅

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