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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2025号

遵义县冶金矿业部、黄小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遵义县冶金矿业部,黄小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冶金矿业部,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新站街105号。

负责人:刘振龙,该矿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达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金,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上诉人遵义县冶金矿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黄小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遵义县冶金矿业部系刘振龙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至2015年6月期间,其租用黄小金挖掘机挖铝土矿,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期间遵义县冶金矿业部还向黄小金借支部分款项,后经双方结算,遵义县冶金矿业部分别出具四张欠条给黄小金,即:2014年9月25日欠条载明欠开挖及挖机费182,050.00元;2014年12月31日欠条载明欠款2,370,000.00元;2015年5月11日欠条载明欠挖机费105,000.00元,2015年6月1日欠条载明欠挖机费35,000.00元。遵义县冶金矿业部总共欠黄小金2,698,203.00元,后遵义县冶金矿业部已向黄小金支付606,836.00元,尚欠2,085,214.00元。黄小金因多次催收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口头合同关系和其他经济往来遵义县冶金矿业部出具四张欠条给黄小金,共计欠款2,692,050.00元的事实成立,黄小金认可遵义县冶金矿业部已支付606,836.00元,尚欠2,085,214.00元。遵义县冶金矿业部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遵义县冶金矿业部关于2014年12月31日欠条载明欠款2,370,000.00元是黄小金之前为遵义县冶金矿业部垫付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与其他费用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黄小金主张欠款的法律性质,并不影响欠款事实的成立,遵义县冶金矿业部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是对欠款金额的最终结算和确认,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双方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对黄小金要求由遵义县冶金矿业部支付其欠款2,085,214.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黄小金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虽双方未作约定,但遵义县冶金矿业部逾期付款确实会给黄小金造成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遵义县冶金矿业部出具欠条之日起分段计算利息。故对黄小金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遵义县冶金矿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小金欠款2,085,21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即:1、以本金182,050.00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算;2、以本金2,370,0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3、以本金105,000.00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算;4、以本金35,00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该4项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黄小金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70.00元,减半收取11,83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6,835.00元,由遵义县冶金矿业部承担。一审宣判后,遵义县冶金矿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将民间借贷和租赁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允许上诉人随意变更起诉事实,程序明显违法。其次,上诉人2014年12月3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条是其他法律所产生,与租赁挖机产生的费用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237万元不属于加工承揽费用,一审在租赁案件中作出裁判明显不当。第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只能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小金二审答辩称:首先,237万欠条的形成是对前期多次借款的汇总,根本不是上诉人认为的是土地款,我方也补充了多次借款的借条和欠条复印件(在汇总后上诉人已将原件销毁)。其次,上诉人支付的60余万元是偿还的本案款项,根本与土地款无关,而上诉人提供的领条复印件上注明所谓的“用于土地款”是上诉人自行添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差欠的款项的性质及遵义县冶金矿业部的还款责任如何认定。首先,遵义县冶金矿业部对其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四份《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欠条载明的金额共计2085214.00元予以确认。虽然遵义县冶金矿业部上诉认为其中237万元的欠条的性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土地款纠纷),并提供了两份黄小金的领条为证,但该领条仅仅能说明领款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与237万元的欠条有何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遵义县冶金矿业部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的情况下,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遵义县冶金矿业部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且黄小金认可遵义县冶金矿业部已偿还了606836元的款项,故即使该偿还的款项与土地款有关联,在黄小金同意扣除已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根据总欠款金额扣除已支付款项认定遵义县冶金矿业部实际差欠的款项为2085214元,合理合法,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应予维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遵义县冶金矿业部在出具涉案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支付,应给予遵义县冶金矿业部合理的还款时间。在黄小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遵义县冶金矿业部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其利息的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为宜。故对遵义县冶金矿业部上诉认为本案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利息起算时间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

二、由遵义县冶金矿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黄小金支付欠款本金20852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黄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35元,由黄小金承担1835元,遵义县冶金矿业部承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0元,由遵义县冶金矿业部承担20000元,黄小金承担3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代理

审判员  张辉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曦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