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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76号

丁鹏林与庞雪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鹏林,庞雪芹,赫海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76号原告丁鹏林,男,汉族,1953年9月21日生,住辽宁省铁岭市。被告庞雪芹,女,汉族,1968年11月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赫海航,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柱,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鹏林诉被告庞雪芹、赫海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鹏林及被告庞雪芹、赫海航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庞雪芹与赫海航系母子关系,与原告丁鹏林有亲属关系,2015年1月20日,庞因范家屯东盛家园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26000元整(柒拾贰万陆仟元整),被告赫海航为其担保,三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2015年5月1日归还,自愿按月利百分之二的利息到借款付清为止并承担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庞雪芹、赫海航偿还原告人民币726000元整、利息损失按月率百分之二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雪芹、赫海航共同辩称:1、被告的实际的借款金额并不是原告所述的726000元,而是500000元人民币本金;2、被告已经将自己所有的范家屯东盛家园7号楼1单元403室与3单元606室房票2张给付了原告,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之前,进行了抵帐,其债务已清偿完毕;3、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2、本案的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是否清偿完毕。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726000元的事实,是被告本人签字按手印,被告赫海航进行担保;范家屯东盛家园7号楼1单元403室及3单元606室房票子2张,证明原告虽收到该2张房票子,但没有达成任何其他协议也兑现不了,证明不了抵帐行为,该房票据没有产权证,没有本人名字。庞雪芹、赫海航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500000元整。因为原告一再催债,没有办法给原告出具了726000元的借条,答应到2015年5月1日偿还债务,但并没有偿还。在欠条上并未体现利息的问题,所以被告不支付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原告的确是收到了被告所提供的2处房屋的票据,其金额已经超出被告所借原告的本金,恰恰能证明当时被告在给付2张收据的同时,原告认可了被告的抵帐,所以被告已经将债务清偿完毕。被告庞雪芹、赫海航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15年10月1日前,原告与其子到被告处催款,由原告儿子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范家屯东盛家园7号楼1单元403室及3单元606室房票子2张”,证明被告已经用范家屯东盛家园7号楼1单元403室及3单元606室为原告进行了抵帐,其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确实收到该2张房票子,但没有达成任何协议,认为2张房票子是无效的,并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其余为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雪芹与赫海航系母子关系,与原告丁鹏林有亲属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庞雪芹因范家屯东盛家园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整,被告赫海航为其担保,三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据标明借款人民币726000.00元,约定到2015年5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庭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庞学芹、赫海航应当给付原告丁鹏林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被告庞雪芹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虽然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不符,但被告自认上述本金数额,其他为利息。本庭以双方自认的500,000.00元为实际借款数额。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依法按年利率24%保护为宜,并不得再重复计息。至于被告主张的依房抵债问题,因房屋不具备交付和更名条件,房屋依然控制在被告手上,此主张不予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应当在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对债权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赫海航作为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赫海航在本案中对被告庞雪芹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雪芹与赫海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丁鹏林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0.00元、由被告庞雪芹与赫海航共同承担,给付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嵩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XX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