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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1311号

李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311号罪犯李伟,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开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前罪余刑为十一年七个月零二日,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一个月零二日,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O一0年十二月、

二0一二年十二月、

二0一四年九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一年十个月、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6年5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表扬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要生

审判员  石福轮

审判员  申宝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邱 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