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887号原告王龙春,男,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波,赣州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永辉,男,汉族,住赣县。
原告王龙春诉被告谢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辉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春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谢永辉向原告王龙春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所借15万元在2013年7月30日还2万元、2014年1月30日还5万元、2014年5月30日还3万元、2015年1月30日还5万。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永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龙春归还借款97000元。
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谢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永红
审 判 员 许德平
代理
审判员 梁 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明 丹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