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多,男,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辉,男,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吉林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英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安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英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上诉人郑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郑国辉向本院递交了一份2007年5月1日大安市乐胜乡长源村三社与车长文签订的《北大都泡沼开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长源村三社将该社西南甸子北大都水洼子的土地承包给车长文,四至为东至公社马场地南,西至大安马场草原,南至本社草原,北至大队养鱼池。2011年4月20日车长文将上述土地转租给郑国辉,期限自2011年至2039年12月末,共29年。2015年6月23日郑国辉与李英多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郑国辉承包地被李总养鱼池水开口淹了20多垧地,双方同意赔偿郑国辉6万元,交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交齐,双方必须信守合同,此合同从签字有效。此款尚未给付。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郑国辉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李英多提出了异议,认为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已经于2013年7月6日发出通知,郑国辉承包标的物地块的合同应当解除,郑国辉已经不是权利主体。如果符合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该通知应当自受通知人接到该通知时方可产生法律后果,无证据证实该通知已经实际发出,且郑国辉从案外人车长文处转租而来的合同及长虹村三社发包给车长文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李英多对以上合同不享有诉权,故对李英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郑国辉与李英多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李英多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给付赔偿款6万元的义务,其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李英多称协议书中的李总与李英多不一致,明显有第三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这个第三方是何人,与本案有何法律关系,且其承认协议书中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英多递交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实双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欺诈或胁迫的手段签订协议书的情形,也不存在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等合同无效的情形,李英多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李英多做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如果其与郑国辉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没有进行认真查看现场,找出郑国辉被水淹的原因即与郑国辉达成协议,那么该法律后果应该由李英多自行承担,对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李英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郑国辉给付赔偿款6万元。
上诉人李英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受胁迫,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郑国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正确。1、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与被上诉人实地勘察损害事实和后果的过程中,对损害的数额和因果关系是明知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损害赔偿协议时完全是在公平合理的情况下签订的,作为上诉人称被欺诈和胁迫的说法,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支持。2、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在上诉人现场确认,确认了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作为私有权利和私有财产,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处置,无需其他法定机关确定损害的后果和原因。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完全是出于自愿,并且相互理解的基础上签订的,在双方确定6万元损失的基础上,无论真实损失和客观损失是否发生改变,都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存在胁迫和欺诈的基础上,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应否履行?2、本案案由应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还是财产损害赔偿合同纠纷?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交毕凤香、付占国、董晓明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土地因上诉人放水导致水池漏水,致使被上诉人土地被淹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赔偿协议过程中是在自愿公平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还能证明当时上诉人鱼池周围,还有董晓朋的土地也被淹了,上诉人赔偿董晓朋5万元,已经履行完了。说明协议的内容和签订过程真实合法。上诉人质证称,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质证。正是有董晓朋的5万元,才有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原因,郑国辉的土地在一公里之外。
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英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郑国辉承包地被自己养鱼池水开口淹了20多垧地后,与郑国辉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同意赔偿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属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李英多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协议系受胁迫,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英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君
代理
审判员 苏 波
代理
审判员 吴金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稿(2016)吉08民终第369号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多,男,汉族,1960年5月27日生,个体,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双兴社区双兴小区30栋2单元602号,现住吉林省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朝阳坡屯。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辉,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生,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两家子镇红岗采油厂委一组,现住吉林省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朝阳坡屯。
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吉林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英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安民初字第28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告李英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上诉人郑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郑国辉向本院递交了一份2007年5月1日大安市乐胜乡长源村三社与车长文签订的《北大都泡沼开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长源村三社将该社西南甸子北大都水洼子的土地承包给车长文,四至为东至公社马场地南,西至大安马场草原,南至本社草原,北至大队养鱼池。2011年4月20日车长文将上述土地转租给郑国辉,期限自2011年至2039年12月末,共29年。2015年6月23日郑国辉与李英多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郑国辉承包地被李总养鱼池水开口淹了20多垧地,双方同意赔偿郑国辉6万元,交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交齐,双方必须信守合同,此合同从签字有效。此款尚未给付。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郑国辉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李英多提出了异议,认为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已经于2013年7月6日发出通知,郑国辉承包标的物地块的合同应当解除,郑国辉已经不是权利主体。如果符合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该通知应当自受通知人接到该通知时方可产生法律后果,无证据证实该通知已经实际发出,且郑国辉从案外人车长文处转租而来的合同及长虹村三社发包给车长文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李英多对以上合同不享有诉权,故对李英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郑国辉与李英多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李英多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给付赔偿款6万元的义务,其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李英多称协议书中的李总与李英多不一致,明显有第三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这个第三方是何人,与本案有何法律关系,且其承认协议书中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英多递交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实双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欺诈或胁迫的手段签订协议书的情形,也不存在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等合同无效的情形,李英多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李英多做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如果其与郑国辉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没有进行认真查看现场,找出郑国辉被水淹的原因即与郑国辉达成协议,那么该法律后果应该由李英多自行承担,对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李英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郑国辉给付赔偿款6万元。
上诉人李英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受胁迫,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郑国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正确。1、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与被上诉人实地勘察损害事实和后果的过程中,对损害的数额和因果关系是明知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损害赔偿协议时完全是在公平合理的情况下签订的,作为上诉人称被欺诈和胁迫的说法,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支持。2、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在上诉人现场确认,确认了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作为私有权利和私有财产,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处置,无需其他法定机关确定损害的后果和原因。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完全是出于自愿,并且相互理解的基础上签订的,在双方确定6万元损失的基础上,无论真实损失和客观损失是否发生改变,都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存在胁迫和欺诈的基础上,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应否履行?2、本案案由应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还是财产损害赔偿合同纠纷?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交毕凤香、付占国、董晓明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放水导致水池漏水,致使被上诉人土地被淹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赔偿协议过程中是在自愿公平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还能证明当时上诉人鱼池周围,还有董晓朋的土地也被淹了,上诉人赔偿董晓朋5万元,已经履行完了。说明协议的内容和签订过程真实合法。上诉人质证称,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质证。正是有董晓朋的5万元,才有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原因,郑国辉的土地在一公里之外。
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英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郑国辉承包地被自己养鱼池水开口淹了20多垧地后,与郑国辉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同意赔偿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属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李英多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协议系受胁迫,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英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君
代理
审判员苏波
代理
审判员吴金研
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惠子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6月3日
审判长:张国君合议庭成员:苏波主审人:吴金研
书记员:赵惠子评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记录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多,男,汉族,1960年5月27日生,个体,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双兴社区双兴小区30栋2单元602号,现住吉林省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朝阳坡屯。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辉,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生,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两家子镇红岗采油厂委一组,现住吉林省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朝阳坡屯。
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吉林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主审人汇报案情略,主审人认为上诉人李英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郑国辉承包地被自己养鱼池水开口淹了20多垧地后,与郑国辉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同意赔偿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属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李英多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协议系受胁迫,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波:同意主审人意见,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郑国辉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照协议履行,同意维持。张国君:同意主审人意见。虽然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实际上应为财产损害赔偿合同纠纷,本案主要审合同效力,如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那么上诉人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受胁迫,存在重大误解,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英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