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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执字第579号

田伟与陈义明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田伟,陈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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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579号申请执行人田伟。被执行人陈义明。申请执行人田伟与被告陈义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润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告陈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东西向通道内前移至消火栓西侧的入户门及添加的墙体。

二、被告陈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平台北面墙体上安装的铝合金玻璃窗户及铝合金护栏,恢复平台东面墙体上被封闭的窗户并保持可自由闭启状态。

三、被告陈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东西向通道北侧原有长度为255cm的栏杆隔断(栏杆隔断下方为高15cm、宽20cm的水泥混凝土踏步,踏步上方为高110cm的铝合金边框、实心玻璃栏板),拆除东西向通道北面添加的墙体。

四、被告陈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东西向通道南侧栏杆隔断上安装的铝合金窗户以及防盗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陈义明负担(该款原告田伟已���付,由被告陈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案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田伟同意暂缓执行,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陈义明不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暂不将被执行人陈义明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润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孙国根

审判员  汪 鹏

审判员  谢春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堵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