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84号
原告:谢正兵,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G312国道南侧新城驾校,组织机构代码15298472-3。
法定代表人:李其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安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组织机构代码55325456-1。
法定代表人:卞修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淑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正兵与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六安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忠国,被告天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泓,被告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正兵诉称:2011年5月10日,其与天裕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毛坦厂农贸市场工程(位于六安市××××),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依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天裕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目前,该工程已决算完毕,但天裕公司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泰和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谢正兵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2万元及利息;2、被告六安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谢正兵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天裕公司、泰和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其于2011年5月10日与天裕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毛坦厂农贸市场工程,并对工程内容,工程款支付等明确约定;证据4、农贸市场附属工程核实清单(复印件),证明其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泰和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有连带清偿责任;证据6、决算报告(复印件)、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90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工程决算完毕,天裕公司应立即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天裕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真正实际的施工单位,谢正兵借用其公司资质,其公司没有收取工程管理费,没有对项目进行管理,且上述行为业主单位认可,故要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天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泰和公司辩称:谢正兵系天裕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工程部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谢正兵与其公司之间无施工合同,谢正兵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公司从未与天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法人卞修改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系伪造,其公司也无“合同专用章2”。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其公司所签;其公司从未办理过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也未聘请过涉案工程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涉案工程与泰和公司无关。其公司从未向承包人天裕公司下达过开工令,也未授权任何监理单位向天裕公司下达过开工令。其公司从未组织过任何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从谢正兵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来看,涉案工程占地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200平方米。但是,谢正兵同时提供的“农贸市场附属工程核实清单”记载的水泥路建筑面积即达到2545.24平方米,大于工程占地面积,农贸市场占地用房则成了“空中楼阁”,且参加附属工程核实人员均非其公司职工。因此,谢正兵诉请不具真实性。综上,谢正兵诉请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请。为支持其公司抗辩主张,泰和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泰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据2、泰和公司合同章印鉴、公安机关调取合同专用章备案表,证明其公司只有一枚合同专用章,没有“合同专用章2”,谢正兵提供合同中印章系伪造的;证据3、金安区国土资告字[2010]06号供应结果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挂靠协议,证明2010年毛坦厂农贸市场土地拍得人是王津,拍卖成交书签订时间是2010年11月24日,而其公司同意王津挂靠是2011年3月26日,因此,土地拍买人是王津,而非其公司;证据4、金安区国土局土地供应结果公告三份,证明涉案土地拍卖同一时期、同一地点或同一时期六安市内主要路段土地拍卖价格,王津以高于起拍价的近十倍价格拍得土地,甚至超出市区主要路段土地价格近一倍,是令人匪夷所思的,结合证据1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津与他人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证据5、投资合作协议,证明王津与蔡援共同投资建设毛坦厂农贸市场,约定利润共享、风险共担,且事实上二人也将房屋销售款1200余万收入全部据为己有。因此,根据二人的合作协议、挂靠协议以及权力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其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经庭审质证,天裕公司对谢正兵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建设工程不允许内部承包;对证据6决算报告不发表质证观点,是泰和公司向谢正兵出具的,对判决书无异议。泰和公司对谢正兵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内部承包合同对泰和公司无任何约束力;证据4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证据5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该证据法人签名系伪造,其公司也无“合同专用章2”,该份合同不完整,缺少内容;对该份证据6三性均持异议,涉案工程无竣工验收报告,无工程量确认单、无决算单位决算报告,无决算单位盖章确认。王津非其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其公司签字,且无其公司盖章。涉案工程与其公司无关,也未收到谢正兵施工过程任何完整的施工资料,其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该工程开工五证不齐全。谢正兵对泰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4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该工程实际投资人是王津,王津是否损害泰和公司利益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天裕公司对泰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毛坦厂农贸市场投资和开发企业是泰和公司;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谢正兵的申请调取六安市金安区国土资源局与泰和公司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卷宗材料: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90号案件当事人六安市金安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成交确认书、泰和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附属工程核实清单以及庭审笔录;泰和公司申请对谢正兵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卞修改”签字及加盖的泰和公司合同2号章进行鉴定;谢正兵申请对毛坦厂农贸市场工程增、减项目及附属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此,谢正兵、天裕公司认可该合同中“卞修改”签字非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中加盖的泰和公司合同2号章非泰和公司合同章,故该鉴定已无鉴定必要;关于毛坦厂农贸市场工程增、减项目及附属项目工程造价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皖瑞普司法鉴定[2016]鉴字第0329号鉴定意见书。综上,谢正兵对本院调取的成交确认书、挂靠协议、附属工程核实清单、(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90号庭审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从土地成交确认书可见实际投资人也是泰和公司,这一点六安中院的判决书亦有认定;案涉附属工程泰和公司是认可的,有签字确认,泰和公司在与六安市金安区国土资源局的庭审过程中认可该工程的附属工程量是310万元。天裕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成交确认书、挂靠协议、附属工程核实清单、(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90号庭审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调取的证据“三性”确认,但天裕公司不涉及到具体的工程款,工程量签证的真实性是确认的,附属工程款是310万元,谢正兵与王津对此均已确认。泰和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成交确认书、挂靠协议、附属工程核实清单、(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90号庭审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成交确认书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成交确认书时间不对,当时王津还没有挂靠其公司,王津在无法付清土地成交款,才骗取其公司挂靠。王津与金安区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4日,而王津与其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3月26日。毛坦厂农贸市场土地拍买人是王津个人,而非其公司,金安区国土资源局土地拍卖结果公告及挂靠协议可相互印证,证明成交确认书是虚假的。关于挂靠协议,对谢正兵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乙方交齐风险保证金后生效,因王津未交风险保证金,根据民法的规定,该协议未生效。王津的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关于农贸市场附属工程核实清单,对三性均持异议,该份证据无业主方盖章、无施工单位盖章、无监理方签字盖章,达不到谢正兵的证明目的。关于工作联系单,“三性”均持异议,该组证据是天裕公司与毛坦厂镇政府的工作联系确认单,均无镇政府盖章确认,且该三项工程无毛坦厂镇政府与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必要材料。即使天裕公司实际实施了此部分工程,也与其公司无关。关于开庭笔录,另案中其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观点不能代表本案的观点,且案涉工程情况完全有书证可证明其公司并非毛坦厂农贸市场工程的开发企业。谢正兵对泰和公司提出的鉴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印章的鉴定无必要,王津是该项目实际投资人,挂靠在泰和公司,因此其刻制公章及签字,可以代表公司。天裕公司对泰和公司提出的鉴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签字问题在鉴定过程中,签字是王津代签是事实;关于印章,天裕公司认为是真实的,因为王津是得到泰和公司授权,应当理解为是泰和公司的民事行为。对皖瑞普司法鉴定[2016]鉴字第0329号鉴定意见书,谢正兵、天裕公司、泰和公司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谢正兵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对谢正兵已施工完成的毛坦厂农贸市场工程增、减项目及附属项目工程造价为1486791.77元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天裕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对皖瑞普司法鉴定[2016]鉴字第0329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泰和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无合法鉴定材料,鉴定结果不具真实性,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未对施工现场实际勘测,因此,该鉴定结果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谢正兵提交的证据1-2,天裕公司、泰和公司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3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天裕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谢正兵,该承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农贸市场附属工程核实清单的证据“三性”均予认定,泰和公司虽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但却在与六安市金安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王津为毛坦厂镇政府建设了案涉地块的配套工程,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亦予认定;对证据5建设施工合同,泰和公司提出该合同系王津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伪造泰和公司公章,对此本院根据谢正兵申请调取了泰和公司在与六安市金安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挂靠协议,该协议载明了泰和公司允许王津挂靠其公司进行开发毛坦厂农贸市场项目,且附注由泰和公司帮王津刻合同2号章,故对泰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6决算报告、判决书,结合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其证据“三性”均予认定。对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定,但只能证明泰和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竞得者以及开发企业;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成交确认书、附属工程核实清单、(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90号庭审笔录的“三性”均予认定;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王津挂靠泰和公司名义从事建筑施工,该挂靠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瑞普司法鉴定[2016]鉴字第0329号鉴定意见书,是在泰和公司否认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下,由谢正兵进一步履行举证责任,申请对毛坦厂农贸市场工程增、减项目及附属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此,本院依据谢正兵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合泰和公司在另案中关于配套工程的自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24日,六安市金安区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具体内容如下:本次拍卖的金安出[2010]45号地块土地面积为2787.1平方米,成交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地点在六安市政务中心招投标中心,本次拍卖出让成交总价款为1200万元;付款方式:在本《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出让成交后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出让金;竞得人未按时支付以上价款的,每延期一日,竞得人按未付价款0.1%向出让人支付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可取消竞得人资格,已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全部按违约金支付给出让人;金安出[2010]45号地块出让总价款1200万元上缴区财政,该地块为净地出让,出让成交后3个月为交地时间;建设工期1.5年,交地后3个月为动工时间,原农贸市场的大棚由毛坦厂镇人民政府负责拆迁,由竞得者负责无偿新建不少于600平方米的过渡性菜市场,地点由镇政府选定,按该地块规划布局要求,改建后的农贸市场第一层为菜市场,第二层为综合市场;该成交确认书尾部竞得人处加盖有六安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有王津签字。2011年3月26日,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津(乙方)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经营甲方下属项目经理部,开发毛坦厂项目,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期间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所以甲方有责任对工程负责,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通过甲方并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挂靠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材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开发,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缴的费用和材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关系。挂靠管理费为每年12万元整;加注:甲方帮乙方刻《六安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号章,其中要财务章、合同章、行政章,此2号章只能用于毛坦厂项目。2011年5月9日,王津以泰和公司名义与天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安区毛坦厂农贸市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金安区;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合同价款4949000元;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图纸和招标文件要求计价范围内的工作内容一次性包死;所有基础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相应基础产值的70%,所有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相应主体产值的70%,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完整施工资料,经结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从竣工验收合格起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设计变更和材料差价的补充决算待审计报告下达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变更所发生的签证而引发的工程价款的变动在工程决算审核时进行调整;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2011年5月10日,天裕公司(甲方)与谢正兵(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经甲方研究决定,甲方将其负责施工的毛坦厂农贸市场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竣工决算的本合同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款总额(含人工费、材料、管理费及税费等)的0.5%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用,承包费用不包括税费,税费由乙方据实承担。2013年12月23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泰和公司在该诉讼中提交案涉附属工程核实清单意在主张毛坦厂镇农贸市场土地配套费310万元应当从其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比除。2014年9月11日,王津以泰和公司名义出具结算报告:经泰和公司对天裕公司承建的毛坦厂农贸市场工程的决算进行审核,审核后本工程总造价为640万元。另查明,案涉工程毛坦厂农贸市场于2012年7月份竣工,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进行销售,泰和公司已支付天裕公司工程款398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和公司不认可王津以泰和公司名义出具的结算报告《关于毛坦厂农贸市场工程的决算》。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谢正兵已施工完成的毛坦厂农贸市场工程增、减项目及附属项目工程造价为1486791.77元。
本院认为:泰和公司与王津签订的挂靠协议,天裕公司与谢正兵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毛坦厂农贸市场工程竣工后已交付泰和公司,并进行了出售,视为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谢正兵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泰和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泰和公司是否应支付谢正兵增加工程量及配套工程的工程款。
一、泰和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毛坦厂农贸市场工程是经六安市金安区国土部门公开招标,被泰和公司竞得开发的项目,泰和公司辩称从未与天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字非“卞修改”本人所签,泰和公司亦无“合同专用章2”。对此,泰和公司与王津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王津挂靠泰和公司施工毛坦厂项目以及泰和公司帮王津刻《六安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号章,王津基于此协议以泰和公司名义与天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泰和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泰和公司作为名义主体承担责任应属当然。泰和公司以合同签字非法定代表人所签等理由抗辩毛坦厂农贸市场工程与其公司无关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泰和公司是否应支付谢正兵增加工程量及配套工程的工程款。泰和公司与天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固定价4949000元,关于工程变更所发生的签证而引发的工程价款的变动在工程决算审核时进行调整。泰和公司辩称不认可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以及配套工程。关于这一点,泰和公司在与六安市金安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附属工程核实清单,意在证明王津为毛坦厂镇政府完成该地块的配套附属工程价款为310万元,该款项应从土地出让金中比除。虽然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泰和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但可证实谢正兵挂靠天裕公司为泰和公司施工了毛坦厂农贸市场的配套工程。根据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谢正兵已施工完成的毛坦厂农贸市场工程增、减项目及附属项目工程造价为1486791.77元的鉴定意见、王津以泰和公司名义出具的结算报告中的工程造价以及泰和公司与六安市金安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自认,可以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435791.77元(合同固定价4949000元+工程增、减项目及附属项目工程造价1486791.77元)。谢正兵主张天裕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42万元(640万元-398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泰和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谢正兵承担责任。因泰和公司与天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竣工交付,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泰和公司应在210万元(242万元-640万元×5%)范围内承担责任,余下工程款在质保期届满满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正兵工程款2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清息止);
二、被告六安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21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正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0元,由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永友
代理
审判员 汪 磊
人民陪审员 胡仁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立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