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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申217号

万荣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北京平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万荣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平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申21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万荣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城五一东街。

法定代表人:牛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海,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平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三村兴旺万明养殖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小平,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号。

负责人:李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阳,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万荣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平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川公司)、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运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7条的规定,平川公司的牵引车应在右车道行驶,其在左车道上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认定平川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一审判决依据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十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川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无责任赔偿规则,没有采信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双方为主次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我公司申请再审。平川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我公司没有责任。人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不同意鸿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二)根据我国道交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人为事发地所属管辖的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十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存在问题,法院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权利,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仅仅是为了对死者家属进行经济上的补偿,而对赔偿比例进行的修改。(三)本次交通事故中,平川公司的车辆原在右侧车道内正常行驶,因道路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为避免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减速借道至左侧车道准备绕过交通事故地继续行驶。鸿运公司也发现了前方有交通事故的发生,但由于其与前车未确保安全距离,且制动失效,在借道左侧车道行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及根本原因是鸿运公司的车辆制动失效所致,当地交通警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无误。

本院认为:经复查,根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事实,一审法院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十七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鸿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鸿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万荣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佘 卫

代理

审判员  盛春瑞

代理

审判员  孙德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铁笑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