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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944号

杨果全与宝鸡亿农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果全,宝鸡亿农康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944号原告杨果全,男,汉族,住陕西省眉县青化乡。被告宝鸡亿农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高家塄(方晟生物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孙文慧,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果全与被告宝鸡亿农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农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果全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果全诉称,2014年11月我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销售承包合同》,负责为被告销售化肥,提成按照“销售额百分比提成包干”方式支付,另每月支付补贴2500元、宿补200元。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个人在其区域销售额达15万元以上,奖励旅游名额一个,价值18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向我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每月2700元的补贴;未按口头约定奖励我旅游名额,并欠我2015年度销售提成9365元。我按照合同要求完成销售任务,但被告却不愿与我结算,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我的提成、补贴及奖励。为此,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状诉法院,要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2015年8月至12月补贴费用13500元,工作奖励旅游费1800元及销售化肥提成9365元,共计2466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费用报销单4份,证明被告每月应付原告补贴2700元。2、马龙怀证明1份,证明被告公司给完成15万销售额的客户奖励1800元的旅游奖励,原告完成了任务,被告应予奖励。3、李红娟证明1份,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化肥质量有问题导致原告未完成销售任务,且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甲方责任中第二项证实被告公司经理口头答应按照原告的实际销售量计算提成。

被告亿农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因:1、按照双方的约定是必要的补贴而不是每月都有,而且以2500元为上限,故不存在拖欠原告2015年8-12月13500元补贴的事实。另外,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每月住宿补贴200元的事实。2、不存在旅游奖励1800元的事实;3、销售提成没有约定,无事实依据。且原告没有完成销售任务330万,只销售了包括农药在内100多万元,所以不存在销售化肥提成9365元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使自己的辩驳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承包合同、(2016)陕0304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平等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上班的事实;合同约定2015年化肥销售任务是330万元,原告全年销售未达到约定额度,故原告不存在享受销售提成;双方约定的补贴以必要为前提,以2500元为限,原告2015年8月-12月没有进行过有关产品的宣传等付出活动,不存在补贴的必要,原告以每月2700元补贴来主张,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从没有约定过旅游奖励,更不存在旅游费1800元的事实。2、杨果全2015年化肥销售明细汇总1份,证明原告2015年底销售额为1230150元,其中复合肥、有机肥销售额1228000元,尿素销售额1620元,磷肥销售额530元的事实。本案所有的证据,原、被告均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报销单基本上是隔一个月有一份,与买卖合同相印证,报销单和补贴是两码事情,并不是每个月都有,这个是为了公司的宣传做的报销单,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补贴必要的费用,每月上限是2500元,不是每个月都发放的,也能证明原告的销售任务是330万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证言是否是证人亲自书写无法核实,且两个证人是原告的客户,与原告存在经济利益。另外,证人马龙怀有旅游奖励也不等于原告就一定有这个奖励;证人李红娟证明是因为网传的“祥云”化肥有质量问题,且宣传不到位,说明在销售中是原告的没有宣传到位导致没有完成销售任务,这跟公司的提成没有关系,而且合同约定的是出现质量问题的赔偿问题,到现在为止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合同约定销售任务是330万元,但是实际上被告经理袁喆口头承诺按照实际销售额乘以7‰提成,与被告经理在2015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时所说的“原告再支付被告21323元”,相互印证了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9365元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该两组证据证人均未出庭,证据的形式要件欠缺,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亿农康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果全(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岐山、眉县、扶风、太白区域内的常规复合肥、有机肥销售业务承包给乙方。乙方销售任务为330万/年;承包期1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包干提成办法:甲方对乙方的销售工作实行“销售额,百分比提成包干”的方式:1、乙方实际应得提成=产品实际回款金额*产品基础提成比率*年度销售任务完成比率;有机肥7‰,尿素1‰,磷肥2‰计算;每年度结算日为12月10日,若乙方销售任务年度销售回款率低于90%,甲方暂缓发放销售提成,并以未收账的5‰计日息扣罚,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全收回应收账款,甲方扣除应扣款项后全额支付。如应收账款收回超过来年(第二年)6月30日,甲方扣罚应付销售提成50%;如应收账款收回超过来年9月30日,甲方扣罚应付销售提成100%;甲方责任:1、补贴必要的业务费用,每月补贴上限2500元;2、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出现的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其代理区域范围内销售被告提供的化肥、农药等。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共计销售金额为1230150元,其中复合肥、有机肥1228000元,尿素1620元,磷肥530元。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清收回部分货款并退回部分货物,下欠化肥款9665元未支付。另查,被告每月补贴原告必要的业务费用2700元,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中,除关于计收罚息按照“日千分之五”的约定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外,其它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销售化肥等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销售提成并每月补贴原告必要的业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销售提成及补贴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实际应得提成为:3185元【实际应得提成=产品实际回款金额1220485元(1230150元-9665元)*产品基础提成比率7‰*年度销售任务完成比率37.28%(1230150元/3300000元)】;被告未付原告2015年8月至12月每月补贴的业务费用共计13500元(2700元/月*5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奖励旅游费1800元的主张,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享有旅游奖励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宝鸡亿农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杨果全销售提成3185元、补贴费用13500元,合计16685元;

二、驳回原告杨果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杨果全负担98元,被告宝鸡亿农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晓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杜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