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890号原告陈栢林,农民。被告陈家喜,农民。被告郭素云,农民。
原告陈栢林与被告陈家喜、郭素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喜、郭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栢林诉称,原告居住的两间厢房、三间正房都在规划区,都经过乡政府的测量。其中三间正房地处周围西面高地、南面高地、东面高地。北面高地与被告院落相邻,因被告擅自提高其地基二十多公分,造成胡同地势高出原告院子二十公分,导致原告院内排水不通。被告在胡同3米处栽种果树一棵,枝叶布满胡同,导致下雨雨水流不出,行人和车辆难以通过。被告院内地势较高,雨水直冲原告房屋地基,且被告在距离原告房屋后墙93公分处栽种果树3棵,正堵流水通道,长期堵塞龙沟眼(龙沟眼离原告房屋一米处),随着时间的变化,被告的3棵树长粗,情势变更,必须砍除。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清楚院内排水道及杂物,达到排水顺畅;2、二被告将院内三棵树砍除;3、二被告降低胡同地势,达到排水顺畅;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担负。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照片14张,证明被告将院内排水道堵塞,并在院内种植三棵果树阻碍排水通道,导致排水不畅,使积水对原告房屋造成浸泡。被告将胡同地势垫高,且在原告房屋东侧土地上建盖堤埝,造成原告排水不畅。被告陈家喜、郭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栢林与被告陈家喜、郭素云均居住在北辰区××××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告住前院,被告住后院。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与二被告院落东侧均有排水口用于排水,二被告在其院落排水口处堆放了砖块,并将其院落外东侧地势垫高。原告在其院落外东侧开荒种地,并主张被告在原告院落外东侧历史形成的排水沟上建盖堤埝阻碍原告排水。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可以接受向其院落外东侧土地排水的方案,但要求二被告将原告院落外东侧土地上的障碍物清除,以保证原告排水顺畅。另查,2012年6月21日,原告曾因相邻关系纠纷起诉过二被告,(2012)辰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在双口镇××××号建砖房正房3间、附房2间。被告陈家喜、郭素云结婚后,居住在平安庄××村台2号。双方曾因原告墙体开裂、排水等问题发生矛盾,后经双口镇平安庄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被告同意将院外砖垛搬走,对院外杏树树枝进行修剪,并将原告房后洗澡设施及鸡舍挪走。该案诉讼中,双方曾就原告正房及附房部分有开裂等问题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因无相关技术资料,该鉴定机构无法完成此项委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2012)辰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问题。二被告在院落东侧排水口处堆放砖块,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排水造成影响,为方便排水,二被告应将排水口处杂物清除。庭审中,原告同意以向其院落外东侧排水的方案替代要求二被告降低地势以便排水的方案,鉴于二被告在原告院落外东侧历史形成的排水沟上堆放的障碍物会对排水造成一定的影响,故为方便排水并缓和邻里矛盾,二被告应将其堆放的障碍物清除。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院内种植的树木阻碍排水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二被告将排水口杂物清除,足以保证其院落排水顺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将院内树木砍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家喜、郭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家喜、郭素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院落东侧排水口处的杂物清除,保证排水顺畅;
二、被告陈家喜、郭素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房屋东侧历史形成的排水沟上的障碍物清除,保证原告院落向东侧排水顺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用40元,由被告陈家喜、郭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