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707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上塘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永嘉县上塘望江路滨江丽景***号。
负责人:叶光亮,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驰盛。
被告:邵雷雷。
被告:滕洪益。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上塘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邵雷雷、滕洪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邵雷雷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5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25‰,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复利(按月利率11.25‰计算以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滕洪益在100000元最高额上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邵雷雷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6日,被告滕洪益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上塘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03002014年高保字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藤洪益为原告与邵雷雷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6年6月26日。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两年为止。2014年7月2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上塘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邵雷雷签订了编号为703002014个贷字0002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上塘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向借款人邵雷雷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借款月利率7.5‰。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邵雷雷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邵雷雷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后,被告邵雷雷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邵雷雷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滕洪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雷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上塘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50元以及逾期利息和复息(逾期利息、复息分别以50000元及15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滕洪益在最高额1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邵雷雷、滕洪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京洲
代理
审判员 杜盈盈
人民陪审员 朱欣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