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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392号

杜二青与王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某1,王保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杜某1,男,1998年6月6日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农民。法定代理人杜某2(系原告父亲),男,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农民。法定代理人高某(系原告母亲),女,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农民。被告王保国,男,1956年3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现羁押与山西省沁水监狱。

原告杜某1与被告王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及法定代理人高某、被告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1诉称,2015年3月2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王保国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被告中国共产党乌海市海南区委员会登记所有的×××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榆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榆古线与龙家营村-红城村路交叉口时,与沿榆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保国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山西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3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35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9500元、电动车损失2600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78410.88元。由被告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保国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也想赔偿原告,但我现在因合同诈骗被关押在沁水监狱,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我现在无能力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偏高,按法律规定请法庭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9时45分左右,王保国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榆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榆古线与龙家营村-红城村路交叉口时,与沿榆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保国驾车逃逸。2015年3月13日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往山西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18246.48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晋光司鉴[2015]临鉴字第64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X﹙拾级﹚伤残。鉴定费开支1700元。另查明,×××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中国共产党乌海市南海区委员会,被告王保国于2008年从其朋友张保民处购买该车辆,该车未年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山西省荣军医院诊断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1张、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王保国为×××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392.88元,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为300元;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计算15天为1252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但考虑系原告必然支出费用,故酌情认定3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成年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750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361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8392.8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5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3612.88元。由被告王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二、驳回原告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杜某1负担743元,由被告王保国负担3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

人民陪审员  胡丽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彦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