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32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地址滦县滦河西道94号。
负责人:朱铁柱,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建伟,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职员。
被告:姚印,男,汉族,1979年2月1日生,现住。
被告:王贵生,男,汉族,1960年10月2日生,现住。
被告:汪秀香,女,汉族,1963年1月14日生,现住。
被告:蒋新江,男,汉族,1978年4月9日生,现住。
被告:张丹丹,女,汉族,1986年10月25日生,现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姚印、王贵生、汪秀香、蒋新江、张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梦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印、王贵生、汪秀香、蒋新江、张丹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姚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77Q115038957186),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1399977Q215034048854),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姚印签订个人贷款借据,编号1399977Q11503895718601,约定:被告姚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4.58%;原告与被告姚印约定: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王贵生、汪秀香、蒋新江、张丹丹作为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对被告姚印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签订当天,原告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姚印,但被告姚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所以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姚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654.4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王贵生、汪秀香、蒋新江、张丹丹对被告姚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印未作答辩。被告汪秀香未作答辩。被告蒋新江未作答辩。被告张丹丹未作答辩。被告王贵生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姚印签订了编号为1399977Q11503895718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贷款用途为购进百货商品;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偿还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计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5年3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1399977Q11503895718601)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发放至被告姚印的个人账户:62×××64。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姚印、汪秀香、蒋新江、张丹丹、王贵生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1399977Q215034048854),约定被告王贵生、汪秀香、蒋新江、张丹丹对被告姚印的债务承担100%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77Q115038957186)到期,被告姚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5654.43元。同时被告王贵生、汪秀香、蒋新江、张丹丹也未代借款人姚印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姚印的这笔借款到还款日期,其于2015年12月18日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239.96元,至今未还原告其剩余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及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还款计划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姚印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姚印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姚印、汪秀香、蒋新江、张丹丹、王贵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合法有效,被告王贵生、汪秀香、蒋新江、张丹丹对被告姚印拖欠的贷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姚印、汪秀香、蒋新江、张丹丹、王贵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55654.43元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本金55654.43元×14.58%/365天×欠款天数)。
二、被告姚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息×30%)。
三、被告王贵生、汪秀香、蒋新江、张丹丹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三项具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姚印、汪秀香、蒋新江、张丹丹、王贵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梦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学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