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835号
原告:李晓林,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代理人:徐海,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兰,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阮家庙二三产业密集带,组织机构代码:30502857-3。
法定代表人:刘洪刚,执行董事。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晓林诉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入股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林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冯高天、
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共有三名自然人股东。2014年底,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与原告联系投资事宜,原告应邀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分5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共计50万元的投资入股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确认收款后,却没有给予原告应得股东身份并享有股东权益。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5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起算,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李晓林通过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洪刚账户转款2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晓林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如下:“交款单位:李晓林,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贰拾万元,收款事由:投资入股。”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刘洪刚签字确认。2015年1月30日,原告李晓林向白鹏举账户转款7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李晓林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如下:“交款单位:李晓林,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收款事由:投资款。”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刘洪刚签字确认。2015年2月5日,原告李晓林向白鹏举账户转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李晓林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如下:“交款单位:李晓林,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收款事由:投资款。”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刘洪刚签字确认。2015年2月14日,原告李晓林向白鹏举账户转款50000元,2015年3月7日,原告李晓林向罗于明账户转款150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如下:“交款单位:李晓林,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貮拾万元正,收款事由:2月15日现金5万元,3月7日转账15万元,投资款。”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刘洪刚签字确认。原告李晓林共计向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入股5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公司章程登记股东为刘洪刚、罗于明、李杨,原告李晓林并未在被告公司章程中载明为股东。2015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5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起算,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据,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公司章程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资入股应签订书面协议,且被告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表决是否同意原告投资入股,如果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投资入股则应当将原告名字登记在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还应当到工商局变更公司章程且明确出资人即原告的股东身份及出资份额。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只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取投资款的票据,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投资入股协议,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投资后被告召开了股东大会对是否同意原告成为股东进行表决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也没有将原告的名字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上,并且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东仍为刘洪刚、罗于明、李杨,并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载明原告的股权份额。至今,被告未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也未与原告达成增资入股协议。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投资入股款后并出具收据,但并未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也未与原告达成增资入股协议,因此,在被告出具收据时就占有了原告的资金,故被告应从出具收据时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同时,原、被告双方未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进行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具体利息损失计算如下: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林投资款5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林 阳
代理
审判员 冯高天
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振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