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卜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江某(已判刑)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滨江北路东盟商业区5栋31号楼下,由陈某望风,江某用撬盗工具撬开甘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把电动车卖给他人,得款600元两人平分。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甘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178元。
二、2016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骑助力车搭乘韦某甲来到兴宾区迎宾广场,路过苏宁电器商场路边停车场时,发现韦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车无人看守,陈某便提出盗窃该电动车。停车后陈某过去推韦某乙的车,发现该车车轮已被锁,返回告知韦某甲,后韦某甲走到车边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将韦某乙的电动车撬盗走。韦某甲、陈某将盗得的电动车推到兴宾区豆制品厂潘覃武开的麻将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潘覃武。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乙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044元。
三、2016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外号叫“阿学”的男子(另案处理)窜到兴宾区北二路妇幼保健院对面的“林记粉店”路边,乘无人看守之机,盗走廖某一辆黄色的新日牌电动车,后把电动车开到豆制品厂里以400元价格卖给“阿武”(另案处理),所得的钱全部赌输在游戏机上。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廖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江某(已判刑)窜到来宾市滨江北路东盟商业区5栋31号楼下,由陈某望风,江某负责撬盗,将被害人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该车卖给他人,得款600元,并平分花光。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2178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9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6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外号“阿学”的男子(另案处理)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北二路妇幼保健院对面的“林记粉店”附近,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该车卖给他人,得款400元,并用于赌博输光。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6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韦某甲驾驶助力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迎宾广场苏宁电器商场附近,将被害人韦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该车推到来宾市兴宾区豆制品厂,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潘覃武。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3044元。另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从潘覃武处扣押被盗的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韦某乙。公安人员于2016年1月28日晚上在来宾市兴宾区豆制品厂附近将被告人陈某、韦某甲抓获,并从韦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一字套筒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电动车发票复印件、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数额7022元,被告人韦某甲参与盗窃一起,盗窃数额30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韦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韦某甲均积极参与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陈某分别退赔被害人甘柳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78元、廖方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陈某、韦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韦宜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44元。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一字套筒一套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述未缴纳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蒙柳明
审 判 员 罗信红
人民陪审员 覃周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小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