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554号
原告:张学君,住山东省利津县。
被告:青岛承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武承,总经理。
原告张学君诉被告青岛承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运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君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离职,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解除手续。现被告公司已倒闭,空无一人,所有联系方式均已联系不到,故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劳动仲裁委员会判定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故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被告承运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君于2009年10月16日到被告承运达公司工作。张学君为承运达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承运达公司为张学君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10日,张学君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解除与承运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2015年12月17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2004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张学君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张学君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张学君提交的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20049号决定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在案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运达公司为原告张学君投缴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31日,张学君也为承运达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张学君再未到承运达公司工作,承运达公司也再未给张学君投缴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31日已实际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对张学君要求解除与承运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学君与被告青岛承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青岛承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广平
审判员 安丰琦
审判员 孙伟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韩江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