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268号原告张美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光伟,北京(天津)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芳。
原告张美艳诉被告王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伟,被告王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艳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7万元。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直到现在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淑芳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所称的7万元钱不是借款而是偿还原告欠款,目前还有1万元没还。原告跟被告儿子恋爱期间多次找被告儿子借款,被告有退休金、有住房,没有借款的需要,而原告从事放贷行业,经常需要短期借款。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2、汇款收据复印件一份;3、微信打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婆媳关系,原告与被告儿子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尚在存续中。2014年7月12日被告儿子孙永健向原告名下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丈夫孙广明向原告名下银行卡转入人民币80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名下银行卡转入人民币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所转人民币80000元系彩礼,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张美艳主张其借予被告王淑芳人民币70000元,并提供转账凭证一份,而被告主张其曾借给原告人民币80000元,该70000元系前笔借款的部分还款,并提供了两份转账凭证。基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在转账事实发生当时处于准婆媳关系,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从现有的证据可以看到双方互有转账行为,且均主张对方向自己举债,又均无借条、借款合同存在。在此情况下,首先应由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原告的转账行为不是还款而是单独的借贷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供。综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并不具备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美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美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力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