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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452号

朱贝全等37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朱贝全,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朱贝全等37人。

诉讼代表人:朱美利,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安县人。

诉讼代表人:吴永付,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石峰,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见义勇为协会工作,住原平市。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所在地址:原平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昌,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林,北京军区联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朱贝全等37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贝全等37人共同推选代表人朱美利、吴永付及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委托代理人李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等37人来自陕西各地,先后于2014年5月到被告所属铁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工资按班计算。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共计应得工资803086元,日常支取96000元,被告尚拖欠工资707086元未发放,虽经多次催讨,但均无结果。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原平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投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调查核实,拖欠工资情况属实,但双方在工资数额上有差异。故未能追回工资。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原平市政法委、信访局求助,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走诉讼程序解决,故提起仲裁,但原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以申请事项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本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70708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7份、拖欠工资明细表一份。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是否申请了仲裁,没有相关证据。被告从来没有开过铁矿,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接到诉讼文书之前不认识原告。根据199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政策规定,部队今后不准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当时各大媒体都公告了此政策。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山西祥源能源有限公司关于汛期尾矿治理的紧急报告一份;仓库尾矿治理的报告一份;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辖区内有一历史原因形成的尾矿库,山西祥源能源有限公司在该处进行尾矿库治理。工商登记档案显示:马千里系山西祥源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原告朱美利、吴永付等37人经人介绍来到该矿区工作,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朱美利、吴永付等37人因拖欠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原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作出原人劳仲案字(2015)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6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707086元。原告陈述其到矿区工作时,矿区负责人为马千里、耿光海,其工资从耿光海处领取。原、被告认可在该矿区进行尾矿库治理或者采矿活动的单位只有一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美利、吴永付等37人在被告辖区铁矿工作事实存在,被告辖区内确有治理铁矿尾矿库的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系被告所为,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美利、吴永付等37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美利、吴永付等37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毅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