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8年1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鹿寨县鹿寨镇桥北路*号桥头老村*栋*室。住鹿寨县鹿寨镇矮岭廉租房*栋*单元***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在其居住的鹿寨县鹿寨镇矮岭廉租房8栋4单元101室房间内容留何某(未成年)、韦某(未成年)吸食毒品,同时自己也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经鉴定,缴获吸毒工具中检验出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在其居住的鹿寨县鹿寨镇矮岭廉租房8栋4单元101室房间内容留何某、韦某(均未成年)吸食毒品,同时自己也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经鉴定,缴获吸毒工具中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份。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鹿寨县公安局以周某于2016年3月30日20时许在鹿寨县鹿寨镇矮岭廉租房8栋4单元101室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为由,对周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吸��工具壶子一个、锡纸一条、打火机两个、透明薄膜封口袋一个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讯问录像光碟一张,鹿寨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此前被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明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蔡静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