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2刑初195号

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崇敏、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广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84”灯杆处时,撞上马路中间护栏,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人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84”灯杆处时,撞上马路中间护栏,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人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2、机动车合格证证明:任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状况。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5年4月5日23时56分,在济南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了抽血。4、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经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说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5]514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危害性小,系偶犯的观点,被告人任某某系成年人,对于法律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是明知的,但其仍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因此该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的观点成立,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郭 喆

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