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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718号

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园区物华道8号。法定代表人常志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祎,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双,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街19号投资服务中心B区*层。代表人马玉海,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云选,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曼,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志武、委托代理人韦祎、张艳双与被上诉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何云选、李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德公司)因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至大所)作为诉讼代理人,至大所指派李曼律师参加诉讼活动,该案件于2008年12月3日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德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407855.26元。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德公司又针对前述强制执行事宜,委托至大所作为代理人,至大所接受委托后,指派何云选律师为执行代理人。一德公司就该执行案件至大所提供了律师服务之事实不持异议。至大所表示,就该案件执行程序的律师服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口头达成合意,一德公司时任领导张彦兵口头同意按照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的15倍范围内支付费用,对服务费支付的时间双方未作约定。一德公司亦确认双方就本案所涉法律服务事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认为至大所与一德公司自2004年合作以来,以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为常态。另查,至大所与一德公司除本案所涉法律服务事项以外,还有多起诉讼或执行案件的法律服务业务合作,其中有两个案件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委托合同》,费用标准分别为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的3倍和近2倍。一德公司陆续向至大所支付服务费报酬总计280万元,其中有145万元在支付时即明确指向服务的具体案件(不包括本案诉争案件),其余135万元在支付时并未对所付费用对应的服务事项予以明确。至大所将所有服务××案件名称、标的额、服务费金额(均按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列出,并将135万元依时间顺序冲抵各个案件的服务费,得出本案所涉事项并未支付费用。一德公司除对其中一笔代理费金额为177500元的非诉业务不予认可外,其他案件的服务事实均无异议。再查,一德公司时任领导张彦兵陈述,双方已在2010年5月达成一致,就至大所之前全部法律服务事项,双方以100万元的金额予以结清。2010年5月4日,一德公司支付了50万元(包含于280万元之内),一德公司仅需再向至大所支付服务费50万元,双方账目即结清。至大所对此不予认可,一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此节事实予以证实。庭审中,一德公司对案涉律师服务费的最终支付期限为2010年5月4日表示认可。又查,本案所涉法律服务事项的案件标的额为9407855.26元,至大所根据《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津价费[2003]270号)规定的代理民事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得出代理费197500元,一德公司对至大所计算的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服务费用不应适用《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另,至大所于2015年4月18日向一德公司寄送《催收通知》,内容为“敝所原代理贵司数案的诉讼代理费,贵司自2010年5月最后一次付款后,所欠尾款敝所虽每年均催偿,但贵司因审计等原因拖欠至今,故请贵司尽快付款。”一德公司确认收到。至大所诉请判令:诉请判令:1、一德公司支付至大所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97500元;2、一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4259.01元(损失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之后按每天42.4元计至判决生效之日);3、一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至大所在(2008)一中民二初字第126号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中,经一德公司委托,作为一德公司的执行代理人提供了律师服务,完成了服务事项,一德公司对此确认无异,并认可双方之合作以不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为常态,因此应认定至大所与一德公司就该案件的律师服务事项,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一德公司既已接受至大所提供的相应服务,依照公平原则,应当向至大所支付相应报酬。关于服务费用的标准一节,双方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建立时并未对服务费用的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亦未能就此问题达成补充的一致意见,故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此,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物价局根据制定的《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可作为本案计取委托代理报酬的参考依据。考虑到至大所曾系一德公司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阶段的代理人,同时该案的执行程序中,一德公司系被执行人,那么至大所完全按照上述标准规定的上限计取律师服务费显然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根据至大所接受委托后完成的法律服务情况、工作的难易程度和耗时情况,参照《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规定和当事人陈述,基于公平原则,酌情认定一德公司应向至大所支付律师服务费98750元。关于一德公司提出以100万元整体结清一节,现至大所已列明一德公司已付款项均不是针对本案所涉事项的服务费用,一德公司时任领导之陈述提到至大所已认可以100万元作为全部服务事项的最终结算金额,但一德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至大所对此同意或确认的证据,至大所当庭亦明确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一节,一德公司迟延履行支付报酬义务的行为,已给至大所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德公司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至大所与一德公司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建立时并未对服务费用的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至大所可以在履行义务之后,随时要求一德公司付款,但需要给予一德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一德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关于律师服务费最终付款期限为2010年5月4日,系自主处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照准,则一德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德公司应自2010年5月5日起,向至大所支付利息损失(以9875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大所要求自2009年11月5日起算利息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98750元及利息损失(以9875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标准,自2010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6元,原告负担3074.8元,被告负担2901.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一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双方系基于特殊原因形成的法律服务关系,合作惯例是不签书面合同的,不对单一案件进行单独结算付费,而是根据律师的工作情况不定期支付律师费用。2、双方对律师费虽无约定,但张彦兵与何云选律师已经口头约定了服务费的标准及支付方式,即根据何云选律师的工作情况而定。3、原审法院无视本案事实,直接适用《天津市律师服务费临时收费标准》计算本案律师费用是错误的。4、基于张彦兵与何云选律师多年形成的合作惯例,2010年5月,张彦兵离职前与何云选律师就其代理上诉人所有案件的律师费用做了最终结算(之前已支付律师费280万元),并确定了全部案件按照100万元予以结算,一德公司并于2010年5月4日向至大所支付了50万元,下余50万元,因至大所代理的部分案件存在严重瑕疵,并造成一德公司重大损失,故一德公司没有支付余款。被上诉人至大所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德公司与被上诉人至大所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至大所已实际为一德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一德公司向至大所支付律师服务费,是正确的。至于律师服务费的标准,因双方无合意约定,故原审法院参照《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规定,基于公平原则,酌情认定一德公司应向至大所减半支付律师服务费98750元,处理正确。另,虽然双方亦未约定律师服务费的给付时间,但至大所可随时要求一德公司付款。鉴于一德公司的前任总裁张彦兵认可至大所每年均向其催要,且一德公司认可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5月4日,故原审法院判决至大所主张的律师费的利息损失应自2010年5月5日起计算,亦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判决利息损失给付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于一德公司抗辩以100万元结清全部服务事项的问题,因至大所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一德公司仅提供了张彦兵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一德公司的主张,故一德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98750元及利息损失(以9875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0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负担3074.8元,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天津一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纪申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

审判员  王孟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卢 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