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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915号

傅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当事人
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9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傅某为帮助李某甲骗取03省道萧山收费站东复线补票点免费通行资格,经与傅某甲(已判刑)预谋,采用将真实机动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信息用纸片覆盖、替换的形式,前后变造了2份浙D×××××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后被告人傅某凭借该变造的行驶证复印件,在03省道萧山收费站东复线补票点为李某甲的车辆办理了免费通行年票2本。被告人傅某从中获得好处费2600元。2015年初,被告人傅某为继续帮助李某甲及其他三人骗取03省道萧山收费站东复线补票点免费通行资格,经与傅某甲预谋,采用调换车辆所有人信息的方式,分别以傅某甲、姚某、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伪造了浙D×××××、浙D×××××、赣F×××××、皖L×××××、皖L×××××五辆汽车的行驶证各1本。后被告人傅某凭借该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傅某甲等三人的身份证、驾驶证,从收费站为其中4辆车办理了免费通行年票。被告人傅某从中获得好处费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家属已代为退赔收费站经济损失32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傅某甲的供述,证人季某、李某甲、石某、李某乙、姚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车辆通行费收取标准,《浙江省交通厅浙江省物价局文件》,行驶证及车辆免费通行讫证复印件,傅某甲及姚某名下相关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退缴收据,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协查函,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傅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结伙他人,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家属已代为退赔收费站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傅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海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