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康、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孙某甲在临盘采油厂采油一矿24队夏509-1油井处,打开取样阀门盗窃原油1.265吨,价值3162.5元;两天后,孙某甲在509-12油井处,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原油0.923吨,价值2307.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信、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证明等书证,证人尹某、孙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孙某甲在临盘采油厂采油一矿24队夏509-1油井处,打开取样阀门盗窃原油1.265吨,价值3162.5元;两天后,孙某甲在509-12油井处,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原油0.923吨,价值2307.5元。上述被盗窃原油共计2.188吨,价值共计5470元,被存放在被告人孙某甲家中。2015年5月7日临邑县公安局××派出所将孙某甲盗窃的上述原油及孙某甲拖拉机上的原油一并扣押,并于次日送往临邑恒源精细化工厂进行回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临邑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孙某甲归案情况。(2)孙某甲家中存放的原油照片一组证实,侦查人员在孙某甲家中发现用绿色塑料编织袋存放的原油。(3)临邑县公安局××派出所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孙某甲处扣押74袋用绿色编织袋盛放的原油。(4)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证明证实,2015年5月临盘采油厂原油价格为2500元/吨。(5)临盘采油厂采油一矿采油24队证明证实,2015年5月临盘采油厂采油一矿采油24队夏509-4站综合含水为21.5%。(6)临邑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证实,临邑县公安局将从孙某甲处查获的共计74编织袋原油送往临邑恒源精细化工厂回收。(7)临邑恒源集团净化厂过磅结算单及证明证实,从孙某甲处扣押的原油经临邑恒源集团净化厂称重化验净重为2.53吨。(8)临邑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孙某甲的妻子刘某甲患有××,一直未能治好。(9)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及在孙某甲家中拍摄的其对象刘某甲平时所服用的药物“奋乃静片”照片证实,因刘某甲患有××,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未对其采取侦查措施。(10)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临邑县××镇××村及周边村没有叫王大明的人。(11)临邑县公安局××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自然人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其管理的临盘采油厂一矿24队夏509-4站上的混输干线在2015年5月7日8时许泄露原油,其打电话给××镇××村支书孙某乙让其帮忙找人来清理油污,半个多小时后一偏瘦的本地男子开着拖拉机前来清理油污,到11点左右基本清理完毕,将泄露的原油装到大约10个绿色塑料编织袋中,其嘱托清理油污的人将原油送到临盘采油厂24队的事实。(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上午临盘采油厂一矿24队的尹某打电话让其帮助找人到临盘采油厂一矿24队509-4站上清理油污,其打电话让孙某甲去509-4站上清理油污,并嘱托清理完毕后将油污送到临盘采油厂一矿24队上去,以及孙某甲的妻子刘某甲患有××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在2015年5月初的一天在临邑县城区土产街某商店内购买绿色编织袋及塑料管,并于当日晚上7点半左右与其妻子刘某甲驾驶拖拉机来到××镇徐家村南2里地处的一个油井上,孙某甲将手伸入油井防盗箱内把塑料管接到油井取样阀门上盗窃原油37袋,因其妻子患有××症在到达作案现场后随即离开作案现场,孙某甲把原油装到袋中并装车,用拖拉机将其运回家中存放;在隔了两天后的晚上8点多,孙某甲一人来到上次盗窃原油油井西北方向80米处的立式油井上,其进入油井防盗箱内将塑料管接到油井取样阀门上盗窃原油27袋,然后用电动三轮车将原油运回家的事实。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证人尹某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孙某甲)就是在2015年5月7日开拖拉机车到临邑县××镇的临盘采油一矿24队509-4站的油井帮助清理油污,并用塑料编织袋装清理原油10余袋的人。(2)被告人孙某甲辨认出临盘采油厂一矿24队夏509-1油井是其2015年5月份与刘某甲盗窃30余编织袋原油的地点,夏509-12油井是其2015年5月份盗窃原油近30编织袋的地点。(3)现场侦查实验笔录一份证实,孙某甲能将手深入采油一矿24队夏509-1油井口防盗箱上面的取样口及能够跳入到采油一矿24队509-12油井防盗箱中,其在上述两处油井取样口上盗窃原油行为是可以完成的。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孙某甲案现场试验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侦查实验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且盗窃财物全部予以回收,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临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孙某甲对社区环境无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睿
代理
审判员 郭云云
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