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45号申请执行人张秋平,女,生于1970年6月20日,汉族,南郑县高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明华,男,生于1962年5月1日,汉族,南郑县小南海镇中心小学教师。被执行人郭春燕,女,生于1967年3月2日,汉族,南郑县草堰中学教师,系被执��人宁明华之妻。本院在执行张秋平申请执行郭春燕、宁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张秋平偿还借款10万元,交纳受理费1800元和执行申请费1400元。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称:其夫妻二人无银行存款,工资津补贴收入均因其他执行案件被冻结,家中房产因贷款被抵押,除此而外,暂无执行能力。经查:被执行人郭春燕、宁明华均系教师,其工资津补贴收入均因多个执行案件已被本院执行局冻结,且均未执结;其住房位于南郑县大河坎镇银沟桥小区103栋3单元401室,因2014年1月22日在工行大河坎支行贷款30万元,被该行抵押,贷款到期日2024年1月22日,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相关单位证实两被执行人无车辆和登��注册的公司企业。现申请执行人张秋平亦暂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其意见,同意本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4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志刚
审判员 王汉林
审判员 房玉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庞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