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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终字第464号

钟家瑜诉彭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家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464号上诉人钟家瑜,男,194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钟家瑜因诉彭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4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钟家瑜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应予立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钟家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侵害其房屋财产并予以赔偿,但未提交相应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为钟家瑜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裁定不予立案,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钟家瑜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凤红

审 判 员  谢胜山

代理

审判员  朱 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卓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