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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辖终108号

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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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德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胡行师,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红花小区红花西路10号,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在四川省芦山县飞仙关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芦山人民法院���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友波

审 判 员  陈振华

代理

审判员  简克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