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民初2553号

陈锦娥与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锦娥,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553号原告陈锦娥,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强,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善鹏,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锦娥与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高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娥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际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锦娥诉称,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裁字[2015]88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至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因经营困难于2015年10月31日口头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社保经办机构显示原告仍为在岗状态。其次,被告停业后,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且欠缴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无法重新就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协助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被告给原告补缴2016年1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00元(6个月×2850元/月)。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西餐主管,月工资2850元。被告为原告了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再未上班。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档案等相关手续;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0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因公司经营困难停业,于2015年10月31日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2016年3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5]88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100元;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保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确认的事实,有银劳人仲裁字[2015]880号裁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4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0月31日起,原告再未上班,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因公司经营困难停业并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经营困难停业,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31日起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00元(2850元/月×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被告还应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主张被告补交2016年1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0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前的社会保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锦娥与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陈锦娥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三、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锦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00元;

四、驳回原告陈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晓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思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