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232号原告林忠庆,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福春,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吴爱治,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林忠庆与被告陈福春、吴爱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亚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春、吴爱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忠庆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陈福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林忠庆以现金形式将30000元支付给陈福春,陈福春给林忠庆出具借条,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现林忠庆催促陈福春还款,陈福春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诿。林忠庆认为,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陈福春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陈福春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林忠庆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8000元;3、被告偿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6%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福春、吴爱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陈福春向原告林忠庆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借款人陈福春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林忠庆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叁万正),担保人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若双方发生诉讼,应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陈福春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陈福春与被告吴爱治于199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陈福春向原告林忠庆出具上述借条之后,陈福春与吴爱治未偿还过本金或利息。以上事实,有林忠庆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忠庆提交的借条可以确认林忠庆与被告陈福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忠庆已依约向陈福春提供借款,陈福春负有还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林忠庆合理催讨,陈福春尚未还款,则林忠庆要求陈福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忠庆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忠庆要求吴爱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于陈福春与吴爱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爱治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林忠庆与陈福春已经明确约定为陈福春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按照陈福春与吴爱治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吴爱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福春、吴爱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本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福春、吴爱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忠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福春、吴爱治承担,该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亚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威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