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货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甲,中共党员,货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群众,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群众,群众,货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曹某甲、赵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荣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曹某甲、赵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曹某甲、赵某、郭某四人在洼里王镇五龙堂岔道口饭店喝完酒后回家,赵某骑电动三轮车拉乘李某、郭某、曹某甲三人自东向西行驶到五龙堂汽车加气站西侧的停车场路边时,因未注意避让车辆与指挥大车倒车的被害人卢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四人将卢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曹某甲、赵某、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曹某甲、赵某、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李某、曹某甲、赵某、郭某与卢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卢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曹某甲、赵某、郭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乙、顾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曹某甲、赵某、郭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夏文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