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3211号
原告:魏宗群,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久,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费维栋,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敦伦,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生,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魏宗群诉被告齐敦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宗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维栋,被告齐敦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宗群诉称:原告一直跟随被告从事木质门防火油漆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8月30日上午,原告再次到被告所在工地讨要,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推搡原告并唆使其员工周某拉扯,至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湖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多处伤,原告住院至次月11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等。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赔偿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29.3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齐敦伦辩称:是否拖欠工资在另一个案件进行处理;不存在拉扯,是原告自己倒地,不是原告殴打倒地;综上,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魏宗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真实合法身份,主体适格;
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侵害的事实;
三、出院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的事实;
四、医药费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疗伤所用医药费,应由被告承担;
五、劳务协议及证明等复印件共5张,证明原告的收入为每月3900元,因伤无法工作,导致误工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敦伦质证意见:
一、证据一无异议;
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处警记录登记表上记录的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只是原告自己倒地受伤;
三、证据三三有手写的,应该是电脑打印;原告3-8肋骨骨折是陈旧伤,不是当时摔倒导致的;
四、证据四是原告自己治疗费用;
五、证据五劳务协议是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被告不清楚;原告应出示工资结算表及其他工资证明。被告齐敦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倒地过程与被告无关。原告魏宗群质证意见:笔录内容有异议,询问笔录是被告与周厚军个人口头陈述,在本案中不具备证明效力;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陈述与原告在现场有拉扯衣服的情形,致使原告倒地。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魏宗群证据:1、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但从出警记录内容看,原、被告因工程款纠纷发生矛盾,被告并未直接推搡原告致其受伤,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三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件受伤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证据四具有真实性,但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821.23元;5、证据五具有真实性,本院结合原告从事油漆工工作,其每月工资3900元也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齐敦伦证据:询问笔录为本起事件发生后,被告与周厚军至合肥市公安局骆岗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相关事实,但该笔录内容为被告与周厚军单方陈述,其中与出警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30日上午,原告至被告经营的位于合肥市××区骆岗机场旧址内的木门厂索要工程款,并将厂房内配电箱拉坏致厂房停电,后被告与其朋友周厚军赶至现场,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在拉扯过程中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9月11日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3-8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心肌缺血,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出院带药;1个月后复查。原告共自行支付医疗费3821.23元。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曾因外伤致右侧第3-7肋骨骨折。再查明,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3821.23元;2、原告住院治疗12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天×30元/天);3、原告住院治疗12天,原告主张按104.4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1252.8元(104.4元/天×12天);4、原告住院治疗12天,医嘱建休3个月,误工期共计102天;原告主张工资收入3900元/月,本院结合原告油漆工工作情况予以认定,故误工费为13078元(3900元/月×12个月÷365天×102天);5、原告住院治疗12天,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6、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5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本院结合本起事件发生经过、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本起事件受伤对其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的具体情形及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122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并将原告厂房内配电箱损坏致双方发生纠纷,期间原告在厂房内与被告及其朋友周厚军拉扯过程中摔伤,双方在本起纠纷中均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实际损失为1912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9561元。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拉扯,是原告自己倒地,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从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内容看,原告与被告及其朋友周厚军确实存在拉扯行为,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自己故意倒地受伤,且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向被告释明被告可以在三日内补充出警录像等相关证据证明事件经过后,被告拒不提供,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敦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宗群9561元;
二、驳回原告魏宗群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魏宗群自行负担121元,被告齐敦伦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董梦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