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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执35号

向以安、李正容与向红兵、彭雁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向以安,李正容,向红兵,彭雁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2执35号申请执行人向以安,男,生于1954年12月22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李正容,女,生于1958年12月13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系申请执行人向以安之妻。被执行人向红兵,男,生于1970年4月2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被执行人彭雁弘,女,生于1974年2月8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系被执行人向红兵之妻。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宣汉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向红兵、彭雁弘应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向以安、李正容借款本金1000000.00元,赔偿申请执行人向以安、李正容借款违约金8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因被执行人向红兵、彭雁弘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现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向红兵、彭雁弘共同所有位于宣汉县某某镇便民服务综合楼一层房屋(面积466.18平方米)、二至四层及六至十层房屋(面积4368.18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向红兵、彭雁弘位于宣汉县某某镇便民服务综合楼三层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房屋交被告向红兵、彭雁弘保管、使用,但不得变卖、抵押、毁损;

二、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景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