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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执复17号

中国机床总公司等其他执行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机床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执复17号申请复议人(原案被申请追加人)吴晓,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锦标,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一麟,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机床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4号楼16层1601室。法定代表人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江,男,1960年8月1日出生,中国机床总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原案被执行人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锦标,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一麟,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吴晓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二中院)作出的(2015)二中执异字第009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二中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如果其开办单位或者投资人(股东)对其开办设立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的,可以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或投资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吴晓作为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以下简称克拉斯商城)的股东,应当依相关法律规定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将其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克拉斯商城设立时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从而实际履行其出资义务。但相关证据表明,吴晓在克拉斯商城设立时,并未将其认缴的货币出资额存入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而是将该笔注册资金存入了北京市大有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且无证据表明其此后又将该笔注册资金转入克拉斯商城的银行账户内。吴晓现辩称大有公司已将其出资全部投入到克拉斯商城的经营活动中,但其提供的租赁协议、租金发票等证据只表明租赁方及付款方为大有公司,并未涉及克拉斯商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大有公司代克拉斯商城支付了经营费用;假使大有公司对克拉斯商城有过投资,但吴晓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投资与其应当认缴的注册资金有关,故对吴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吴晓在克拉斯商城设立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中国机床总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吴晓为本院(2014)二中执字第240号机床公司申请执行克拉斯商城一案的被执行人,吴晓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61万元范围内与克拉斯商城对机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晓述称不同意第二中院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在之前的程序中,曾裁定追加吴晓为被执行人。在本次追加程序中,本人除提供了验资注册资本报告书、验资说明书之外,还补充提供了大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租金发票、北京大有集团商业项目投资表、(1997)京仲裁字第012号裁决书、(1999)一中民终字第4015号判决书、克拉斯商城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大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出租协议书等。本案与之前的追加程序之间,在事实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不能简单的以之前的裁定作为依据裁决本案。

二、包括本人在内的三个发起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已得到依法具备注册资本验资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确认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克拉斯商城取得独立法人资格。

三、包括本人在内的三个发起人将注册资本金缴存于大有公司,符合《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和《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并无不当。

四、包括本人在内的三个发起人所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大有公司已经全部、实际使用于克拉斯商城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克拉斯商城取得法人资格前,为了保证克拉斯商城及时开张经营,发起人通过大有公司承租了商铺和仓库等。大有公司将包括本人在内的三个发起人所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全部、实际使用于克拉斯商城的租金支出、装修改造、购置办公家具和设备、人员工资、进口商品等。此外,大有公司还为克拉斯商城代为支付了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和执行案款等。

五、根据克拉斯商城对外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也可证明包括本人在内的三个发起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请求法院撤销(2015)二中执异字第00904号执行裁定,驳回机床公司的追加请求。机床公司辩称:吴晓在克拉斯商城设立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吴晓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出资到位。

一、没有证据证明克拉斯商城是大有公司部分改制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吴晓所提克拉斯商城是大有公司关联企业的说法不成立。

二、吴晓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克拉斯商城的出资义务。

三、吴晓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资已由大有公司用于克拉斯商城的经营活动。

本院查明,机床公司与克拉斯商城、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园公寓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第二中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二中民再初字第12736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克拉斯商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机床公司欠款人民币6003710.5元;

二、驳回机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克拉斯商城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高民再终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克拉斯商城不服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7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克拉斯商城的再审申请。机床公司向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中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二中执字第240号。执行中,机床公司、克拉斯商城、吴晓均确认克拉斯商城无清偿债务的能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工商档案显示:克拉斯商城于1995年3月10日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股份制(合作),无主管部门,注册资金580万元。其中,吴晓以货币出资261万元,胡迎庆以货币出资174万元,靳卫星以货币出资145万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中有北京同仁会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2月17日出具的验证注册资本报告书及验资说明书。该验资说明书载明:对吴晓、胡迎庆、靳卫星3股东提供的存款证明进行了验证,认定其资金来源落实,准予登记注册;资金存入大有公司,开户行农行学院路分理处,账号801095-91。根据工商档案中企业基本数据填录表记载,克拉斯商城设立的银行基本账户为“工行紫竹院分理处”,账号067675-25。大有公司于1992年8月10日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3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靳卫星。2003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复议审查中,吴晓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大有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大有公司离职证明8份、大有公司8名离职员工档案保存于该公司的证明、克拉斯商城第一届职工大会决议、克拉斯商城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协议书、克拉斯商城企业章程、克拉斯商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表。以上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大有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克拉斯商城是依据《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和《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大有公司8名员工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为实缴制,工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吴晓履行了出资义务。吴晓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验资注册资本报告书、验资说明书、大有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的关于克拉斯商城相关情况的说明。以上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吴晓出资行为已经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该出资缴存于大有公司,该注册资金已实际用于克拉斯商城的经营活动。吴晓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大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租金发票、大有公司与案外人于1995年11月16日签订的《北京建材经贸大厦展贸馆出租协议书》、克拉斯商城与案外人于1996年1月10日签订的《北京建材经贸大厦展贸馆出租协议书》、北京大有集团商业项目投资表、北京仲裁委员会(1997)京仲裁字第012号裁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民终字第4015号判决书。以上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大有公司为克拉斯商城支付了商铺和仓库租金、装修费、购置家具及设备的费用、人员工资、税金等,该费用高于三股东缴存于大有公司的注册资金。此外,大有公司还垫付了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和执行案款等费用。吴晓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克拉斯商城与哈尔滨克拉斯家具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经审计,克拉斯商城现有资产中包括大有公司600万元的投资,指的就是三股东通过大有公司对克拉斯商城的实际出资,不存在吴晓出资不实。吴晓认可克拉斯商城与大有公司在法律上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机床公司对吴晓的抗辩意见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为:克拉斯商城与大有公司是不同的企业法人,彼此间没有隶属关系;没有银行的汇款凭证证明三股东已将出资款缴存于大有公司;验资说明只表述为“资金来源落实”,无法证明三股东已出资,验资报告只列明“具体投资人及数额”,没有确认三股东出资已到位;租赁协议、租金发票、北京大有集团商业项目投资表等,不能证明吴晓的出资已由大有公司用于克拉斯商城的经营活动。另查,机床公司与牡丹园公寓公司、克拉斯商城进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第二中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判决克拉斯商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机床公司欠款美金954925美元,驳回机床公司对牡丹园公寓公司的诉讼请求。机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机床公司向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中院于2008年6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二中执字第841号。执行中,第二中院执行克拉斯商城案款29万余元,发还机床公司。因克拉斯商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二中院于2008年12月作出(2008)二中执字第841-1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机床公司以克拉斯商城股东吴晓投入注册资金不实为由,向第二中院申请追加吴晓为被执行人。2008年12月16日,第二中院作出(2008)二中执异字第01482号民事裁定,裁定“第二中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克拉斯商城应向申请执行人机床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由吴晓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61万元范围内与克拉斯商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晓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高执复字第21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吴晓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2010年11月17日,本院以(2010)高民再终字第14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7)高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及第二中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发回第二中院重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股东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克拉斯商城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能清偿所欠机床公司的债务。克拉斯商城提供的验资注册资本报告、验资说明确认克拉斯商城三股东资金来源已落实,三股东资金存入大有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但未见股东吴晓货币出资的银行入款凭证,未确认吴晓认缴的货币出资到位;克拉斯商城与大有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企业,无隶属关系,未见三股东将上述资金由大有公司转入克拉斯商城银行账户内的相关银行转款凭证。故应认定吴晓未实际履行对克拉斯商城的货币出资义务。吴晓主张大有公司已将其出资全部投入到克拉斯商城的经营活动中并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提交的租赁协议、租金发票、北京大有集团商业项目投资表等,只能证明承租人与出资人为大有公司,其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大有公司的投资为吴晓认缴的货币出资,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晓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院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吴晓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齐立新

代理

审判员  刘旭峰

代理

审判员  吴铭奂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