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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3920号

吉安市吉州区百家福冷冻店、谢经玉等与新余新钢实业公司、新余娃娃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百家福冷冻店,谢经玉,新余新钢实业公司,新余娃娃乐食品有限公司,习小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封面签发:审核:拟稿单位:良山法庭拟稿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920号原告吉安市吉州区百家福冷冻店。经营者王伟。原告谢经玉。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勇、黄阳惠,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新钢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磊,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娃娃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根。委托代理人孙展业,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小清。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百家福冷冻店(下称第一原告)、谢经玉(下称第二原告)与被告新余新钢实业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娃娃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习小清(下称第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军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严志红、黄春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勇、黄阳惠、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展业及第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二原告诉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投资设立的从事碳酸饮料、冷冻饮料等行业的独资企业,原告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与第二被告发生较为频繁的买卖关系。2013年12月,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80台澳柯玛冷柜免费使用,但原告需向第二被告缴纳182500元,并同意分三年全部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3向第二被告账户汇入1825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向第二被告账户汇入100000元预付款,但第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现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贸易关系已经终止近一年,但被告对上述欠款却未能如约归还于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欠款282500元及利息8946元(暂算至2015年3月6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没有法律关系,第二被告是独立经营的法人,第一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第二被告辩称,首先,第二被告的业务员即第三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元货款,且原告还拖欠第二被告12000元货款。其次,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必须完成600000元的销售任务,但在完成500000元或以上销售时,可以享受5%的年终返点奖励,但奖励应以产品的形式进行返还,并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原告不可在被告的货款中扣除任何费用,原、被告的业务往来均需按合同执行,被告人员(包括业务人员和司机等)对原告的口头承诺,未经被告公司有关领导同意或有加盖公章的文字信函,均视为无效。但本案原告明知其在没有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被告的业务员即第三被告无权决定返点的,原告却仍与习小青私自决定在货款中扣减了26000余元所谓“返点款”,故该返点款理应在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再次,原、被告之间所签销售合同的合同期届满后,原、被告的经销合同关系实际仍然延续。2013年12月份,为支持原告拓展吉安当地的业务,原告于第三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原告支付182500元购买冰柜,在原告连续三年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其购买冰柜的182500元款项予以返还,双方并约定原告第一年的销售任务是60万元,以后每年增加20万元销售任务,即第二年销售任务是80万元,第三年销售任务是100万元。第三被告为此在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但原告从第一年开始就没有完成销售任务,2014年期间其销售量仅有125370.3元,与销售任务相距甚远,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购买冰柜的182500元款项。第三被告辩称,第三被告已归还原告货款10000元,也帮原告垫付过12000元货款,冰柜货款也答应过原告三年返还,但原告须做到一定的业务量才给予返还。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第一、二被告的企业信息(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全额出资人。

二、进账单一份、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一份、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先后于2013年12月19日、2015年1月4日向第二被告缴纳182500元及100000元,其中182500元应当分三年返还给原告,不需附件条件,该情形属于被告的经营模式。

三、第二被告的企业信息、变更信息、往来户信息、进账单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一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赣华泰会(新余)审字(2015)035号审计报告书一份(原件当庭退回)。证明第二被告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与第一被告没有财产混同。第二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江西新余娃娃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必须完成600000元的销售任务,但完成500000元销售额时,可享受5%的返点奖励,奖励以产品形式返还;并约定原告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在货款中扣除任何费用,原、被告的业务往来均需按合同执行,被告人员(包括业务人员和司机等)对原告的口头承诺,未经被告公司有关领导同意或有加盖公章的文字信函,均视为无效。

二、视听资料两份。证明1、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仍继续维系经销合同关系;2、第三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元,并经原告与第三被告对账,原告拖欠12000元货款未付;3、原告明知在其没有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第三被告无权决定返点,第三被告私自扣减的26000返点款应予返还;4、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的182500元系原告购买冰柜的款项;5、原告与第三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必须完成销售任务,冰柜款才予以返还,否则不予返还,而原告未完成销售任务。

三、产品发货单、销售单各5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发生经销关系,原告从未完成过销售任务。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一被告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第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被告约定了原告应当完成任务量才能返还冰柜款,且第三被告已归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前期货款尚欠12000元,原告擅自扣除26000多元的盘点货款;第三被告认为返还冰柜款附有条件。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第一被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第三被告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对第一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2014年的审计报告,而第二被告注册是在2005年,不能证明第一、二被告不存在资产混同的事实,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被告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对第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主体不同,该份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合同也没有约定返还冰柜款存在附条件的问题;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合同中的吉安百家欣与第一原告是同一个店,且经营者和工作人员是同一人,182500元是冰柜的购买款而不是押金。对第二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中通话内容并不是录音笔录中的内容,录音笔录中也没有提及冰柜返还的问题,且在未经当事人同意情况下进行录音,不能证明其证据内容;第一、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合同约定原告方需完成销售量,及未完成销售量的法律后果;第一、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由于第一被告提交了审计报告的原件,在原告未申请重新审计的情形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反映本案相关事实,因此,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第二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因此,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第一原告与第二被告从2013年起存在关于娃娃乐冷饮系列产品的购销关系。第一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伟。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碳酸饮料(汽水)类,冷冻饮品(雪糕、雪泥、冰棍)生产销售(以上项目凭许可证经营)。2013年1月28日,王伟以吉安百家欣(全称为吉安市青原区百家欣贸易商行,经营者为肖汉福)的名义与第二被告(其委托代理人是第三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实际销售双方是第一原告与第二被告,合同约定经销商的有效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期内必须完成600000元的销售任务,但在完成500000元或以上销售时,可以享受5%的年终返点奖励,但奖励应以产品的形式进行返还,并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原告不可在被告的货款中扣除任何费用,原、被告的业务往来均需按合同执行,被告人员(包括业务人员和司机等)对原告的口头承诺,未经被告公司有关领导同意或有加盖公章的文字信函,均视为无效。2013年12月19日,第二原告为第一原告向第二被告汇款182500元,2014年5月10日,第三被告向第一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吉安王伟(吉安百家福贸易商行)与娃娃乐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签订了冷饮销售合同,2014年80台澳柯玛冷柜,总金额182500元分三年返还”。2015年1月4日,第二原告为第一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预付货款100000元,但此后第二原告并未向第一原告供应货物。为此,原告方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第二原告向第二被告交付182500元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第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该款?2、第一原告在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前,原告是否欠到第二被告货款,第三被告与原告对账时是否扣除了26000元返点款?第三被告是否还为原告垫付了货款12000元,此款是否应予以在原告的预付款中予以扣除?第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货款10万元后,其是否返还了原告货款10000元?3、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4、第一、三被告是否应当与第二被告连带偿还第一、二原告的欠款及利息损失?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12月19日,第二原告为第一原告向第二被告汇款182500元,2014年5月10日,第三被告向第一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吉安王伟(吉安百家福贸易商行”于娃娃乐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签订了冷饮销售合同,2014年80台澳柯玛冷柜,总金额182500元分三年返还”。对此,被告主张第一原告与第三被告存在口头约定,即只有在第一原告连续三年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该购买冷柜的182500元才予以返还,而第一原告连续两年未完成销售任务,该款不予返还,但被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双方对此也未形成过任何书面协议,因此,对被告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第二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经销商的有效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并约定原、被告的业务往来均需按合同执行,被告人员(包括业务人员和司机等)对原告的口头承诺,未经被告公司有关领导同意或有加盖公章的文字信函,均视为无效。但在审理中查明,第一原告的经营者王伟是以百家欣的名义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但实际购销双方是第一原告与第二被告,且该销售合同的有效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原告支付182500元的行为是有效时间之后发生的,该支付也不是为合同有效时间内原告产生债务而履行的付款义务,不能证明第三被告没有出具证明的权利。另,第二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证实第三被告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且第二被告在合同中仅加盖了“新余娃娃乐公司内部管理专用章”而非公司公章,第三被告不仅是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同时还具有委托代理人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被告的行为有代理权限,因此,对第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再次,第二被告主张原告方支付的182500元是购买80台冷柜的货款,但由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碳酸饮料(汽水)类,冷冻饮品(雪糕、雪泥、冰棍)生产销售(以上项目凭许可证经营),冷柜的销售并不是第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即使第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冷柜销售行为,但如果第二被告销售给原告冷柜,双方应当会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第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销售冷柜的买卖关系。因此,对第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应予以认定原告向第二被告汇款182500元,该款不是购买80台冷柜的购买款,而是接受冷柜所支付的押金。另,第三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虽载明182500元分三年返还,但庭审中查明,2015年1月4日,第二原告为第一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预付货款100000元,此后,第二被告没有向原告供货,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第二被告应当全部返还原告押金款182500元。因第二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80台澳柯玛冷柜的购销关系,并未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冷柜,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首先,第二被告主张第一原告在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前,第三被告与原告对账时扣除了26000元返点款抵扣货款,但第三被告无权决定扣除该款予以抵扣货款,因此,该款应抵扣原告支付的预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支付100000元预付货款前是否欠到第二被告货款,第二被告应提供供货清单或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第二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销售返点及返点的具体金额,且第二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并未反映出原告扣减了26000元货款的事实,因此,对第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第三被告主张其为原告欠到第二被告货款,第三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货款12000元,由于被告方仅提交了通话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该主张,且第一原告经营者王伟在开车过程中对此表达出“应该是吧,搞不清楚,应该有吧”的模糊话语,并不能反映原告欠到被告方货款的事实,因此,对第三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再次,第三被告主张第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货款10万元后,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返还了原告货款10000元。由于在第二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中,反映出第一原告经营者王伟收到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返还的货款10000元,虽原告主张该录音是来源不合法,且王伟的认可是在开车过程中,同时考虑二者之间进行诉讼的情形下进行的非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考虑到在通话中第三被告多次询问王伟是否还给其10000元,对此王伟均予以认可,其中一次直接陈述“是给了我”。因此,对第三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予以认定第二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90000元。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2500元的利息8946元(暂算至2015年3月6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首先,第三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表述“2014年80台澳柯玛冷柜,总金额182500元,分三年返还”,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如何返还,现因第二被告停止向原告供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二被告应全部返还该款,该款并不存在利息。其次,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第二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100000元,第二被告未予供货,第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该预付货款并非借款,不存在利息问题。综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首先,在审理中查明,第二原告与第一原告的经营者是合伙关系,第二原告是为第一原告向第二被告购货进行汇款共计282500元,该债权人应为第一原告,第二原告不是第二被告的债权人。其次,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第二被告提交了赣华泰会(新余)审字(2015)035号审计报告予以证实第一、二被告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第二被告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编制审计报告。上述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要求。因此,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财产独立于第一被告的财产。再次,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虽第二被告主张第三被告擅自主张三年返还原告冷柜款182500元,但其可另行起诉向第三被告主张权利。综上,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全资控股法人,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二被告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当与第二被告连带承担第二被告的债务。第二原告并非本案债权人,其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被告非本案债务人,原告不能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娃娃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吉安市吉州区百家福冷冻店(经营者王伟)押金182500元及预付货款90000元。

二、被告新余新钢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安市吉州区百家福冷冻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谢经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692元,由被告新余娃娃乐食品有限公司、新余新钢实业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军华

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

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