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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203号

张晓华与杨海如、刘翠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晓华,杨海如,刘翠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03号原告张晓华,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刘伟,系原告张晓华之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许晓辉,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杨海如,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被告刘翠侠,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张晓华与被告杨海如、刘翠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满独任审判,原告张晓华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做出后,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许晓辉,被告杨海如、刘翠侠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杨海如驾驶乘载张晓华、黄金来、黄淑芬、黄继福、沈晓艳、黄佳硕、李彦华的冀H2M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隆化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行驶至66KM+900M路段时,因道路为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滑驶出公路,与公路西侧树木相撞,将乘车人张晓华抛出车外,造成杨海如、黄金来、黄淑芬、黄继福、沈晓艳、黄佳硕、李彦华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杨海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华、黄金来、黄淑芬、黄继福、沈晓艳、黄佳硕、李彦华无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张晓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231.21元、护理费2000.00元(20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天100.00元)、营养费400.00元(20天20.00元)、误工费6560.00元(82天8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10186.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以上合计84863.21元。

被告杨海如、刘翠侠辩称,第一、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损失被告只能按原告损失的10%赔偿,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驾驶的车辆撞伤的,也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受伤的,事实是被告驾驶的车辆因路滑发生侧滑后停在公路边上,有一棵树挡着,该肇事车辆已经停下了,不会再有任何的危险,原告认识错误,从被告驾驶的车辆后挡风玻璃处私自跳下该车辆时摔伤的,造成原告摔伤的严重后果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只能按10%的无过错比例赔偿,对原告所诉的各项赔偿在质证时说明;第二、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36500.00元的医疗费,应在扣除被告承担的10%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给予返还;第三、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中,乘车人张晓华是被抛出车外的与事实不符,质证时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是原告在被告驾驶车辆停下后,私自从肇事车辆的后挡风玻璃处跳出车外摔伤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事故的原因及被告杨海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天数及治疗情况。证据三、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证据六、北京消夏园餐厅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的工资。被告杨海如、刘翠侠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一份(光盘一张),系被告杨海如与李树华、黄淑芬、黄金来、刘翠霞、李艳华乘坐刘某某的出租车去汤头沟交警队做笔录的过程中,杨海如用其手机录下的谈话内容(杨海如当庭用的手机对录音进行了播放),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其自己从被告的车辆上跳下去摔伤的。证据二、交警队事故现场的照片,拟证明根据常理原告不可能从被告的驾驶车辆后挡风玻璃处甩出。证据三、证人刘某某出庭陈述被告杨海如与李树华、黄淑芬、黄金来、刘翠霞、李艳华,乘坐刘某某的出租车去汤头沟交警队做笔录的过程中,乘车人李艳华与其他乘车人谈话时说“她怎么就跳下去了”,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其自己从被告的车辆上跳下去摔伤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晓华提供的证据二、五,被告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晓华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出该事故认定书与事故的事实不符,真实情况为原告私自从被告驾驶车辆的后挡风玻璃处跳出摔伤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出示了证据三份,

本院认为,原告张晓华提供的证据一,是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出的,被告虽提出三份相反证据,但该三份证据不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不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对二次手术门诊病历记录不认可,因该证据不是诊断书,也没有加盖印章,不认可二次手术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张晓华提交证据四,被告提出对其中2016年1月19日王海民诊所的收据1600.00元和2015年12月14日承德市惠康医疗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1800.00元不认可,因该二张票据不是正式的票据,也没有相关的处方,对其他的单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二张票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误工证明不认可,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是张晓华休假说明,不是误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用工合同、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杨海如驾驶乘载张晓华、黄金来、黄淑芬、黄继福、沈晓艳、黄佳硕、李彦华的冀H2M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隆化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行驶至66KM+900M路段时,因道路为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滑驶出公路,与公路西侧树木相撞,将乘车人张晓华抛出车外,造成杨海如、黄金来、黄淑芬、黄继福、沈晓艳、黄佳硕、李彦华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海如驾驶机动车上冰雪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杨海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华、黄金来、黄淑芬、黄继福、沈晓艳、黄佳硕、李彦华无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张晓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992.81元、护理费2000.00元(20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00元)、营养费400.00元(20天20.00元)、误工费3444.00元(82天42.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1018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以上合计71208.81元。另查明,在原告张晓华受伤后被告杨海如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6500.00元。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9日,杨海如驾驶乘载张晓华、黄金来、黄淑芬、黄继福、沈晓艳、黄佳硕、李彦华的冀H2M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隆化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行驶至66KM+900M路段时,因道路为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滑驶出公路,与公路西侧树木相撞,将乘车人张晓华抛出车外,造成杨海如、黄金来、黄淑芬、黄继福、沈晓艳、黄佳硕、李彦华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华、黄金来、黄淑芬、黄继福、沈晓艳、黄佳硕、李彦华无此次事故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翠侠虽系事故车辆冀H2M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刘翠侠在本次诉讼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实为37992.8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支持42.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82天;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区的标准确定为每天50.00元;原告张晓华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如赔偿原告张晓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4708.81元(原告的总损失71208.81元-被告垫付的3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杨海如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满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

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