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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29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梁国明、李海彬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372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梁国明,李海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29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罗建,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明,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国明,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李海彬,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梁国明、李海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明、李海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编号为121120044190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国明发放贷款21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在合同期内利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梁国明提供位于越秀区东风东路699号2112房(房地产权证号:穗字第××)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本息及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海彬为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依约向被告梁国明发放了贷款210000元,且双方办妥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梁国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4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194355.2元、利息3165.35元、罚息49.51元、复利36.35元,被告李海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诉之于法院。原告起诉之后,被告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现诉请判令:

一、被告梁国明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5928元;

二、原告对被告梁国明提供的位于越秀区东风东路699号2112房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偿还前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海彬对前述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梁国明、李海彬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梁国明(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李海彬(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121120044190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国明提供贷款2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699号2112房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次年1月1日予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还款期共120期;被告梁国明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国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梁国明以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699号2112房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海彬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在合同项下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下,如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行使担保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梁国明、李海彬就前述《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在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取得编号为(2012)粤广广州第272384号的公证书。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梁国明就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699号2112房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梁国明,债权数额为21000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梁国明发放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4日。被告梁国明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梁国明尚欠贷款本金194355.2元、利息3165.35元、罚息49.51元、复利36.35元。原告故诉至本院。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广东广某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928元并取得相应发票。庭审中,原告确认,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梁国明已向原告清偿所欠贷款本息,但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国明、李海彬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梁国明发放贷款210000元,被告梁国明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用5928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国明支付律师费5928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国明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699号2112房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前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前述律师费用,现原告要求对前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彬自愿为被告梁国明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彬对被告梁国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梁国明追偿。被告梁国明、李海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928元;

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梁国明名下的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699号2112房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海彬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梁国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0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均由被告梁国明、李海彬共同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梁国明、李海彬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梦瑶

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

人民陪审员  秦钰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 军廖忠安曾敏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