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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562号

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56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负责人杨锡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向永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荔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洪、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娜、向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6月13日晚,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盛小云驾驶川A3Q***号车在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三段某某汽车服务部洗车,次日取车时发现汽车被盗。原告丈夫张某立即向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云溪派出所报案,2015年6月26日派出所立案受理,并出具立案决定书。2015年9月18日派出所出具证明,该案尚在侦查中,该车未追回。原告向洗车场索赔,但洗车场已人去楼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422982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422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辩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车辆是否真实被盗,视频中无法看出车辆属被盗车辆,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是单方陈述,故公司认为车辆被盗事实不确定。同时盗抢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被盗抢证明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但原告提供的云溪派出所出具的立案登记表不属于该类证明。在责任免除方面,因原告缺少条款约定的相应手续应免赔3%。盗抢险限额是车辆被盗最高赔偿限额,不是车辆被盗时的实际赔偿金额,本案车辆损失不应超过398369.2元。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洗车场公司经营方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陈某与四川城市车辆克莱斯勒4S店签订新车销售合同,购买价值459900元的牧马人汽车一辆。2013年9月23日,四川省城市车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某出具金额为459900元的销售发票一张。2013年10月25日,该车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车牌号为川A3Q***。2014年9月3日,原告陈某在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限额422982.4元,机动车盗抢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被保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2015年6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云溪派出所接受张某报案,张某在报案时称他的川A3Q***号车停放在南熏大道930号门前停车点被盗。同日,张某在派出所陈述,其母亲将被盗车辆开到温江区南熏大道三段928号“某某汽车服务”洗车,将车钥匙交给了洗车场的人,后发现车辆被盗,购车发票在车上一起被盗。该车车主系张某妻子陈某。从洗车店的监控看见,该车被一伙人盗走。洗车店负责人陆某在派出所陈述,其洗车店是在南熏大道三段928号的某某汽车服务,2015年6月13日下午6点左右,客户在店里洗车,说等会儿取车。车辆洗好后工作人员将车停放在店外停车线上,确认车门是锁好的。店里有人等客户来取车,但没有给客户打电话,一直到晚上12点,客户还没有来于是工作人员就去休息了。休息前工作人员确认车子还在。第二天早上工作人员来发现车不在了开始以为是客户开走了,后来客户来取车,才发现车被盗了。于是其赶到了店里,查看了店里的监控,发现凌晨1点50分,有2-3人从白色车里下来偷车,大概2点30分左右那伙人把客户车开走了。2015年6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云溪派出所对张某汽车被盗案立案侦查。2015年9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云溪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被盗车辆未追回,该案还在进一步侦查中。2015年9月21日,该车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被盗抢锁定。2015年11月2日,原告委托胡洪律师向成都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索赔。2015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胡洪律师向陆某发出律师函要求索赔。2016年3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云溪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被盗车辆未追回,该案还在进一步侦查中。原告陈述现洗车店已关门停业,老板人不知去向。原告提供首部显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盗抢险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索赔申请书、转账授权书说明原告车辆被盗后曾到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处办理了相应理赔手续。同时原告对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最终确定的赔付金额(已扣除免赔率3%)386418.12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购车发票复印件、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函、律师函、邮件凭证、理赔资料、保险条款、销售合同,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某所有的川A3Q***号车在其报称被盗后,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云溪派出所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要件,已立案侦查。同时川A3Q***号车被盗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丈夫张某在派出所的陈述、洗车店负责人陆某在派出所的陈述以及派出所在洗车店调取的监控视频录像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车辆被盗的事实,而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车辆被盗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针对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要求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洗车店为第三人的意见,因本案车辆被盗的事实已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洗车店负责人也在派出所做出了车辆被盗事实的简要陈述,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三、原告陈某车辆被盗后向洗车店相关人员进行了索赔,但未果,保险赔付前原告未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车辆被盗案还处于继续侦查阶段。

四、对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第五条(十)项约定的:“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予以免责的主张,因原告将车辆交给洗车店洗车的事实有洗车店负责人陈述以及店内的监控视频予以佐证,原告车辆被盗的盗抢立案证明已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云溪派出所出具,该两项均满足了保险人设定该条款的隐含的风险避免原则,故在存在对该条款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时,因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另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四、原告陈某在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限额422982.4元,虽然该车购买价值为459900元,但该车从购买到被盗时已使用一年多时间,车辆存在合理损耗以及市场价值变动,因此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确定为扣除免赔率3%后不超过386418.12元。原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应遵守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陈某因车辆被盗产生的车辆损失386418.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车辆损失费386418.1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承担3492.07元,由原告陈某承担33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寇维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