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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156号

沈芹芹与何邦前、何贤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芹芹,何邦前,何贤东,李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芹芹。委托代理人王泽中,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邦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贤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

上诉人沈芹芹因与被上诉人何邦前、何贤东、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沈芹芹在2015年3月至6月间向外发出服装价值人民币46585元。2015年6月沈芹芹收到退货价值人民币8925元。沈芹芹认为,2015年2月4日李建军向其汇款23700元,2015年5月7日李建军向其汇款15800元,该款是支付2014年的账款;原审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36028元而诉讼来院。审理中,对于货物的交接,沈芹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于主张何贤东、李建军为何邦前所开办的义乌市汇都百货商行的实际经营者的主张,沈芹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另查明:何邦前系义乌市汇都百货商行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送货单、退货单、付款凭证、短信信息、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原告沈芹芹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何邦前支付货款36028元,原审被告何贤东、李建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沈芹芹对于买卖关系的主体、结欠价款的金额,何贤东、李建军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都应提供对应的证据。沈芹芹未能提供充分、完整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仅凭目前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证明三原审被告结欠货款人民币36028元的事实。沈芹芹要求三原审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3602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予支持。何邦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芹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合计731元,由沈芹芹负担。

上诉人沈芹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对外发货和收取退货的款项,但对发货单与退货单上的收货人、退货人和货物型号、件数及单价之间的相互印证的事实查得不仔细,对向谁发货,收到谁的退货等事实查得不全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邦前、何贤东、李建军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欠付货款,所提供的发货单(常熟招商城固定格式)上载明内容系上诉人一方自行书写,并无被上诉人一方签认,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主张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退货,相关退货单内容基本机打,仅退货人一栏中记载一手写的手机号码,该证据来源与形成情况不明,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是被上诉人一方所写,也未能证明相关退货与所诉请欠款之间存在关联。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了被上诉人李建军情况说明一份,称李建军承认同被上诉人何邦前、何贤东合伙,并原意承担相应比例的债务,但该份情况说明对相关欠款金额未予明确,李建军也未到庭确认;上诉人补充提交了相关物流公司的货物运输发货清单和卸货交接清单,但相关证明材料未载明发、收货物名称、规格,不能确凿证明发、收货主体,何邦前、何贤东、李建军亦未到庭说明,故上述补充证据均无法确证本案待证事实即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36028元。综上,原判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上诉人沈芹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东

代理

审判员 裘 实

代理

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