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966号原告于某某,男,197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勤猛,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女,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男,居民,住郯城县花园乡大埠子村。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勤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吵闹,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3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1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原告未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曾协商离婚,后被告附加条件,无法协商离婚。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父张某乙在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因张某甲有精神病,需要男方经济帮助,这些年男方一直不管不问,如果男方不补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9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7年,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3月12日,于某某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24日,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18日,张某甲起诉于某某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费100000元,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3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张某甲系精神残疾人,持有临沂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证件显示: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监护人为张某乙。另查,申请人于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之父张某乙对于某某申请宣告张某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其为张某甲的监护人无异议。我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鲁1322民特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宣告张某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甲之父张某乙为张某甲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郯城县人民法院(2008)郯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被告系精神残疾人,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宣告被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自2007年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双方应互相扶助,被告罹患疾病多年、无收入来源,且多次向原告主张经济帮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未尽到较多的照顾义务,原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以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处理,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告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甲经济帮助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永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谢运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