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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字第1859号

葛文青与葛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文青,葛望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字第1859号

原告:葛文青。

委托代理人:吴龙凤,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望海。

原告葛文青为与被告葛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文青的委托代理人吴龙凤、被告葛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文青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00元,月付。合意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0元(利息按照每月500元计算,从2013年6月25日暂算至2016年2月24日,实际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葛望海辩称:案涉借条确实是被告所写。但实际情况是:原告曾直销天狮公司的产品,2013年2月,天狮公司推出价值71000元的产品套餐,案外人华加林欲向原告购买该套餐,但华加林缺钱,就向原告借钱去买这个套餐,因为原告不认识华加林,原告让被告出具了案涉借条,后来华加林没有把钱还给原告,原告就没有把产品全部交付给华加林。案涉借款应该是华加林所借。综上,被告认为借款本金应归还,利息不应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华加林向被告借到70000元,其中60000元是向原告借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借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借条由华加林出具,因华加林没有出庭,事实无法查清。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华加林之间,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借条系案外人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文青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现金支付”。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案涉借条由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明确写明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陈述原告是因为担心华加林还不出,才要求由被告向其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3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借款是发生在原告与华加林之间,与借条所载事实不吻合,也与被告本人提交的借条相矛盾。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讨后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葛望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葛文青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葛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葛文青负担165元,葛望海负担310元,葛望海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戴啸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