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21民初665号原告郑士国,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升昌镇×村。原告李柏祥,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升昌镇×村。被告张波,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升昌镇×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士国、李柏祥诉被告张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士国、李柏祥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士国、李柏祥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士国、李柏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郑士国、李柏祥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士国、李柏祥承担。
审 判 长 曲 伟
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
人民陪审员 王丹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