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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4刑初102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住址为乌海市乌达区,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CAV3**号小型面包车,沿乌海市乌达区幸福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佰翰酒店南侧T型路口处时,被乌达交警大队交警查获。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4.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物证,查获经过、网上查询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血液酒精检测分析报告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有罪供述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武国霄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文杰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