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450号原告张润廷,男,汉族,农民。被告陈跃利,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润廷与被告陈跃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夕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润廷到庭参加诉讼,陈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润廷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陈跃利分两次从张润廷处借款共计人民币74500元,2015年8月31日,张润廷与陈跃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张润廷索要,陈跃利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润廷请求法院判令陈跃利偿还借款本金74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跃利未答辩。原告张润廷提供证据:1.2015年8月31日,张润廷与陈跃利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陈跃利从张润廷处借款现金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计息。2.2015年8月31日,张润廷与陈跃利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陈跃利从张润廷处借款现金44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陈跃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润廷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年底,被告陈跃利从原告张润廷处借款3万元,2014年年底,陈跃利从张润廷处借款44500元。2015年8月31日,张润廷与陈跃利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如到期未还款,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陈跃利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润廷与陈跃利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润廷按照合同约定向陈跃利支付借款后,陈跃利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欠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跃利返还原告张润廷借款本金7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陈跃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杨夕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