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XX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126行初7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XX县XX公司非法占用XX县XX村集体土地并违法施工,原告多次向XX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举报后,XX县国土资源局在X年X月对XX县XX公司进作出了XX处罚决定书,根据《行政处罚法》被处罚人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现在XX县XX公司仍然在违法施工,虽经多次举报,XX县国土资源局仍然没有对XX县XX公司进行实际处罚,甚至至今还没有向XX县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XX县国土资源局的做法已经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XX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事实成立,并责成XX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间对XX县XX公司依法进行处罚并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被告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一致,应视为没有提出有关事实与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答辩人已经对XX县XX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并非未实际处罚。原告所述不实,其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原告这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的内容,与贵院已经审结的XX案原告起诉所述事由重复,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的诉求内容XX县人民法院在XX案件和XX案件中分别作出了判决和裁定。
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原告的诉求已经法院裁决,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全良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宋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