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12民初1374号之一原告丹徒区辛丰新利奇五金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南岗村下罗149号。经营者罗小庆,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解和根,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步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丹徒镇西兴仁巷39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丹徒区辛丰新利奇五金厂与被告镇江步云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镇江步云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丹徒区辛丰新利奇五金厂撤回对被告镇江步云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为625元,保全费600元,合计1225元,由原告丹徒区辛丰新利奇五金厂负担。
审判员 邵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林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