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537号原告于某。被告刘某甲。
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好,现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甲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务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庭前对原、被告所做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后结为夫妻,且婚后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务琐事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丧失了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鉴于此,法院斟酌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引诉原因及有无和好之空间,认为应给予双方化解家庭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以期改善原、被告之不良婚境,亦体现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之立法本意。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周文红
人民陪审员 兰 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倩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