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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21号

吴芬与湖北楚天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芬,湖北楚天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1号

原告:吴芬。

委托代理人:吕辉,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楚天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81号1楼。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代理人:柳晓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实,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吴芬诉被告湖北楚天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天传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辉、被告楚天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晓军、郭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芬诉称:我自2003年8月到被告下属鄂州总站工作,从事报刊发行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我办理社保和医保,经我强烈要求,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为我办理了医保。我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10月28日被告突然口头通知我于2015年11月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特诉诸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65601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未缴纳医疗保险金30637;4、请求被告返还就业押金5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楚天传媒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不成立,我司并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告知书,该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且原告诉求自相矛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是经济赔偿金;

一、2015年10月工资已发放,不应再次发放;

二、原告所主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007年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保,目前应是欠缴状态,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诉请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已超法定诉讼时效;

三、原告诉请就业押金500元,需调查核实;

四、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与客观情况存在误差。原告吴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证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三、吴芬医疗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医保的时间及劳动关系成立。证四、吴芬社保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的时间及劳动关系成立。证五、工资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数额。证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七、押金收据联复印件1份。拟证明押金数额。证八、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楚天传媒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份证据:劳动合同四份。拟证明:1、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8年1月1日;2、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之间的工作性质为非全日制,被告个人保险属个人缴纳;3、约定原告的各项保险由其个人承担,工资中已包含了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一、证二、证七、证八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的起止时间,对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起止时间,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对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请求各项补偿是按每月3546元计算,但该证据显示没有任何一个月的工资达到3546元;对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没有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提供四份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合同约定原告的各项保险由其个人承担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一、证二、证三、证四、证六、证八和社保情况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及月平均工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五系原告吴芬实际到账的工资收入,不能客观充分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质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依法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查明情况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芬于2003年8月被聘为被告驻鄂州总站工作,从事楚天报刊发行员。2002年12月之前原告的社保由原单位缴纳,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固定期限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2012年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医保(医疗证号:42071594520111)。2012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全日制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该协议约定返聘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做出鄂州劳人仲不字(2016)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于2016年1月4日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1314.40元和年终奖852.21元,原告2015年10月的工资为1829.67元,被告在原告入职时收取押金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返聘原告从事报刊发行员,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0月的工资及年终奖2681.88元,应予以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3年8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以及赔偿2003年8月至2012年6月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天传媒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份及年终奖1693.73元,合计2681.88元。

二、被告楚天传媒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楚天传媒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诉讼费。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杨光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皮 军 关注公众号“”